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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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501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關於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案,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本席有以下不同意見,僅供將來相關法制之發展上參考。 壹、檢視本案問題核心 本件聲請案源起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審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向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卷證資料影本及監聽光碟。聲請人認為,偵查卷證非屬立法院得調閱事項之範圍,拒絕提供調閱之卷證;然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則認為聲請人之檢察總長迴避監督、藐視國會,將檢察總長函送監察院調查。聲請人遂以院際間職權行使產生憲法上爭議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釋。職此,本件其實很單純,即聲請人欲請求本院就「立法院是否有權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作成解釋,以釐清院際間適用憲法所生之爭議。然本號解釋現在之審查範圍,推展至卷證影本得否調閱、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之限制等問題,使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以及基於第三二五號解釋制定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範基礎,霎時間變得模糊不清,這不僅無法立於本院既有解釋之基礎上逐步確切處理本件聲請人所面臨之問題,在將來亦可能誘發更多立法院與受調閱機關間之機關爭議,影響國會監督制度之健全發展。 貳、立法院職權行使範圍之確立 在國家權力區分的民主憲政體制,國會受人民之付託,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議決預算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憲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參照),並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參照)。在司法方面,司法機關雖不受國會之監督,但仍應依據法律而為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參照)。由此彰顯,在國家權力區分之民主憲政體制下,行政、司法機關皆必須尊重國會以人民之名義所做之決議,並依據法律行使其職權,除非國會之決議明顯牴觸民主憲政體制或有違憲之疑義,否則對於民主正當性所賦予國會之無上權威,任何機關均無由託詞公然抵抗。 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文:「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以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得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此號解釋傳遞二個重要訊息,其一,在臺灣,監察院之職權逐漸在演變;演變中,已僅剩立法院相當於民主憲政國家之國會;其二,有關彈劾、糾舉、糾正以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仍應由監察院行使。是故,其他部分之調查權,依該號解釋文之整體意旨,應已劃歸由立法院,在臺灣以唯一之國會機關的地位行使。可惜的是,有關調查權部分釋字三二五號解釋未再多加闡述,而僅針對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部分,認為應與監察院之調查權同受限制。因此,本席認為,應以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為基礎,論述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今既僅提出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應與監察院之調查權同受限制,則立法院所享有之國會調查權,理當不受超過監察院調查權限制以外之限制。以這樣的標準理解國會調查權在臺灣之適用,才能比較合理的還原一般民主憲政國家之國會調查權當有之形貌與功能。再者,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必能充分思辨,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是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為立法院本於固有職權所得享有之權力,業再次經本院解釋在案。 承上,既有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第五八五號解釋,法制上也制定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相為因應,為何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之行使在今日仍遭受到困難,二院間職權行使仍存在機關權限之爭議?因此,如何在本院解釋及法律規定之基礎上,確立立法院之調查權,應是本件聲請案引領釋憲機關去面對、正視之問題,亦為本號解釋積極意義之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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