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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2.本號解釋僅宣示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之處理原則,避不裁決立法院與最高檢間之具體爭議,未善盡司法權「定分止爭」之天職
我國憲法第七章(司法),開宗明義首先於第七十七條明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次於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足徵制憲先賢肯認「個案裁判、定分止爭」乃司法權之本質(核心),與其他法治先進國家並無不同。雖我國釋憲制度(憲法所稱「解釋憲法」)或受歐陸思潮影響,並不限於「個案或爭議」(cases and/or controversies),(註十三)並及於(法規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doubts, Zweifel),(註十四)然無論學理上、現行法(「案件法」)或釋憲實務,皆未禁止大法官審理機關憲法權限爭議得作成具有拘束力之判決!(註十五)大法官既為司法權之一環,斷難否認「定分止爭」乃司法之天職,猶如「保家衛國」乃軍人之天職一般。
多數意見既知本件為機關權限爭議,並援引「權力分立」原則,釋示處理本件爭議之原則,何不順理成章,並就各項爭議(「調閱文件清單」所列各項文件)作成具有拘束力之裁判?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提出
說明:「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調閱之機關發生諸如:所調閱之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範疇、是否基於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者、是否屬於法律所禁止調閱之範圍、是否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調閱、以及拒絕調閱是否有正當理由等爭議時,立法院與受調閱之機關,宜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主管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併此指明」。
然所謂「所調閱之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範疇、是否基於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者、及拒絕調閱是否有正當理由等」,無一不涉及我國「憲法結構」(constitutional structure)之認定(究為內閣制、總統制、半總統制、抑或五權憲法制?),並連帶關係「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之原則」(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powers)之詮釋。試問:這不正是前述憲法設置大法官以解釋憲法之初衷?不亦正是「案件法」規定「機關權限爭議」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目的?大法官何不訂定必要之審理程序,自為裁決?而指望法律規定交由(其他哪個)「司法機關」審理解決此類爭議?!(註十六)
三、結語
本案乃本席就任大法官三年半以來首件受理之機關權限爭議。(註十七)詎多數意見僅願就「疑義」作成抽象之「解釋」,不願就「爭議」進行具體之「判決」,形同實質棄權。此與一般「有權力者恆樂於行使權力以保持權力」之認知迥異,能無省思?
當政黨輪替已然成為常態,社會發展日趨多元時,司法部門如何保持獨立,贏得人民信賴,從而能夠發揮定分止爭,維持社會安定之功能,實為國人之殷切期盼。我國違憲審查始於烽火漫天之際,幾經艱難(註十八),幸賴全體大法官群策群力垂七十載,累計作成解釋七百二十九件(含本號),勉力維繫憲政體制、保障人民權利。惟刻正面臨「解釋效率遞減」(參見表一)

及「意見分歧日增」(參見表二)

之瓶頸,非大刀闊斧改革(註十九),恐難符人民期許。
【註腳】
[1]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一項)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第二項)」。
[2]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十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3]參見卷附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O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七二七號函、同年月十四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七六二號函、同年月二十九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八一九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八八八號函。
[4]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並參見同法第九條:「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5]至於偵查終結並起訴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立法院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調閱本受有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在案。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亦予指明。
[6]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7]語出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見同前揭註。
[8]語出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嗣載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
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9]參見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10]「授權明確性要求」源於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律得授權聯邦政府、聯邦邦長或邦政府公布法規命令。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以法律定之」)。其義涵參見許宗力,〈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載《台大法學論叢》,19卷2期,頁51~59(7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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