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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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501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
至立法院方面,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2條早已規定:「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其立法理由:「立法院對文件調閱所發現之事實及相關事項之經過,民眾有知曉之權利,但為使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能在不受外界干擾之環境下,提出公正之報告書及處理意見,爰為本條前段之規定。另在文件調閱過程中調閱之相關人員可能知曉國家外交、國防或擬議中之重大財經政策等事項,依法令仍有保密之必要,故為本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2條規定:「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第1項)。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第2項)。」立法理由明白表示:「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提供予立法院之方式。二、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如予答復或提供,則國家機密將無法維護,故規定非經解除機密,不得為之。但為免影響該院職權之行使,特設例外規定,即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得予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立法院仍應依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保密。三、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閱覽或答復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立法院訂定閱覽及答復辦法,以資維護。」等語。法務部95年01月11日法政字第0940044083號函說明三(三)指出:「是解釋上,涉及國家機密事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予立法院,如立法院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國家機密之提供方式應依立法院相關閱覽及答復辦法為之。據了解立法院現訂有「立法院秘密會議規則」(41年4月29日修正)、「立法院秘密會議注意事項」(89年12月15日修正)等規定。」等語。 倘若認為受調閱機關不得以文件(個案卷證)涉及國家機密而拒絕調閱,則上述立法院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是否已足以排除因調閱涉及國家機密事項之文件(含偵查或審判中之司法機關個案卷證)而可能妨害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疑慮?有待實務驗證,且宜就個案斟酌國家機密之內涵與性質等因素判斷。要之,國家安全及利益可能成為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之界限,當無疑義,此一界限,或構成拒絕調閱之正當理由,或要求立法院應有足以排除可能妨害國家安全及利益疑慮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 2、關於人民基本權保護與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之關係 如前所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以「人民基本權之保護」作為該國國會調查權之界限。按司法機關個案卷證,亦不免涉及人民基本權保護之事項,雖與涉及國家機密事項之情形難予同等看待,然人民基本權之私益如與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之公益相較,孰重孰輕?當有待具體個案之利益衡量,故亦不能完全排除以「人民基本權之保護」作為立法院文件調閱權界限之可能。又於「人民基本權之保護」不足以作為立法院文件調閱權界限之情形,應有何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機制?此又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事項(即國家機密以外公務員依法規應保密之事項)之問題,目前相關機制是否已足?均有待釐清。 3、本號解釋之見解仍未釋明界限 本號解釋文僅簡單表示:「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解釋理由書雖進一步說明:「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影本,由於偵查卷證之內容或含有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工商秘密及犯罪事證等事項,攸關國家利益及人民權利,是立法院及其委員因此知悉之資訊,其使用自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須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對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且不得就個案偵查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結論及內容,為與行使憲法上職權無關之評論或決議,始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之憲政原理,乃屬當然。」即以限制使用資訊與善盡保密義務之要求(方法),來維護國家利益(國家機密)及保護人民基本權。準上開說明,本號解釋對於何種情形下,基於國家利益(國家機密)及人民基本權保護,可構成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之界限問題,仍未能充分釋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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