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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錯、錯、錯,連三錯—按照多數意見宣示的論證,系爭規定毋寧應合乎平等原則?!

  1. 關於法規是否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本院至遲自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民國 94 年 4 月 8 日)以來,已確立「二元聯動」式的分析架構:「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2. 準此,法規有無牴觸平等原則的審查包括兩部分:「目的合憲性審查」及「手段與目的關聯性審查」。
  3. 為尊重立法者的裁量空間,大法官一般係以「低標」進行審查,亦即檢驗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為追求「正當」或「合法」之公共利益,而其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所追求之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合理關聯」。僅於例外情形,大法官始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縮減立法裁量之空間。
  4. 鑑於長期照護醫藥費之列舉扣除,影響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之平等保障為由,多數意見決意參考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就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
  5. 關於「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前在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已正確釋示其內容:「系爭招生簡章(按:排除色盲考生報考)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詎料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為一時方便,竟將前揭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所宣示的「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輕率地改為「合憲之目的」(至「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有實質關聯」,則維持不變)。繼於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又「擇惡固執」,繼續沿用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所誤植的標準。本號解釋則是執迷不悟, 錯得慘不忍睹!
  6. 「解釋理由書」第四段首先確認系爭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
  7. 然而,「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是否為「合憲之目的」?多數意見沒有說明,實際也無法說明,蓋某一目的是否「合憲」乃「目的合憲性審查」的「結論」,無法充作審查之「標準」!
  8. 按我國司法院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目的合憲性審查」標準有二:「合法或正當」公益目的(一般審查標準)或「重要」公益目的(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所謂「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當然是「合法或正當」之目的,但尚非「重要」之目的。但是因為本案捨棄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所確立的「重要目的」審查標準,多數意見乃無法就系爭差別待遇所追求之「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宣告為違憲。解釋理由書於此只能避而不談,視若不見。
  9. 無法以「目的合憲性審查」宣告系爭差別待遇違憲,則多數意見便只能仰賴「手段與目的關聯性審查」,來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但同(第四)段解釋理由書明明說:系爭規定「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准予減除」,顯然認定系爭差別待遇可以有效達成「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的目的!尤其是,全國醫療院所經認定為「會計健全醫院」的比率幾達百分之百的情形下,系爭規定限制以付與「會計健全醫院」者為限,始准列舉扣除,毋寧十分合理!吾人如何能否認系爭差別待遇之手段乃達成「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之目的之有效手段?!
  10. 同段「解釋理由書」難以自圓,乃話鋒一轉,遽下結論:「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亦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是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如上論述豈非自相矛盾?!
  11. 其實,本案系爭差別待遇之手段(僅以付與「會計健全醫院」之醫藥費為限,始得列舉扣除)確與「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之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本案僅能以差別待遇所追求之「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目的尚非「重要」公共利益為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奈何多數意見已自絕於此正道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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