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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5. 但隨著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上述情況已有所改變 。根據已成為我國國內法之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顯然已經將醫療人權,確定在實證法規之中。
6. 因此,吾人更可以名正言順地承認我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增加了一種新的人權,多數意見何不利用本號解釋之機會,將醫療人權列為我國新興基本權乎?

家庭與人倫秩序的法益

1. 正是因為這個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家」的制度,以及附著於此制度上的人倫秩序,才會讓本應收容在醫院、療養所的需要長照之國民,轉到居家照顧之上。如果係收容在醫院或療養所,國家也勢必要花出鉅資予以興建硬體、軟體設備及維持營運之費用,而轉為居家照顧,反而可省卻該筆支出,豈可不回饋至替國家簡省經費之家長身上乎?
2. 因此,具有高度法益價值的家、人倫秩序,以及牽涉到居家長照者的健康權利、以及生命權,都具有比國家租稅利益更大的份量,也比防衛租稅利益所產生的防弊制度,具有更高的優先性。這些重量級的法益判斷因素,集合起來後,都有理由可以賦予檢驗合憲性的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應有嚴格、而非寬鬆的檢驗標準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實際上採行嚴格的比例原則予以檢驗,就結果而言,即洵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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