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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0號
公佈日期:2012/06/29
 
解釋爭點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本席則認為應採取「工具論」的併立論。因為正如同其他限制人權之「法律保留原則」,即使租稅法律主義可界定其內容為「課予租稅義務及減免租稅之優惠,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亦和一般法律保留應遵守之「重要性理論」—只要涉及重要人權之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為之(例如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四三O號、第五三O號、第五六三號解釋‥‥‥等甚多解釋),皆同出於一樣的思維,基本精神完全相同。
其次,在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定時,亦復如此。無論是在限制一般人權的法律,以及在租稅法律的授權規定時,皆應該遵守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在租稅立法的授權明確性,固然已作出了不少解釋(本院釋字第三四六號、第五九三號、第六八O號解釋),但在一般法律的授權明確性案件,也遑不相讓的作出甚多解釋(例如: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四七號、第六O四號、第六七六號解釋)。
所以任何人權及財產權的侵犯,都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 一般行政權力應服膺「依法律行政」 (Gesetzmaskeit der Verwaltung),和租稅法律主義拘束下,租稅效力應服膺「依法律課稅」(Gesetzmaskeit der Besteuerung),兩者毫無差別也[3]。
不惟寧是,在行政命令的許可性方面,亦有同樣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亦不限制租稅主管機關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無庸法律明白授權,即可本於職權,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闡示(本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參照)。這個原則亦適用在租稅法律以外,其他有關限制人權之法律之上,本院過去甚多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九O號、第四O二號、第六一九號及第六三八號解釋),都一再強調此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函釋權並不牴觸的見解,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差異也。
故租稅法律主義應採「工具論」,租稅義務的產生之前提為租稅法律的存在為當然。其次檢驗其實質內容,即實質合法原則。租稅法律主義除形式合法主義外,亦應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律應有的實質合法的「品質」之上的限制—即符合比例原則[4], 由憲法平等原則推導出的「公平課稅」 ( Lastengleichheit,公平負擔), 以及「量能課稅」 (Besteuerung nach der Leistungsfahigkeit)。這些原則都具有憲法的位階,且早為公法學界肯認,為具有拘束立法者效力之憲法原則也[5]。
本院過去釋字第六三五號解釋,便是採取這種理論的具體代表。該號解釋認為: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二O號、第四六O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O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
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參照)」。
上述的文字可分二段說明:在前段提及: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乃併立存在的原則,也必須分別檢驗。後段提及應當實質稅負能力課予稅捐,例外雖可有差別待遇,但仍受憲法平等權之拘束。
故本院釋字第六三五號解釋可說將「併立論」闡揚最為清楚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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