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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有關防疫急迫性的問題

  1. 本院釋字第 567 號解釋曾語重心長地指出:「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國家權力與人民權利之保障固與平時不可同日而語。但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縱於非常時期,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仍須合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
  2. 若以「防疫如作戰」比擬之,疫情急迫時,法官之審問並非不可移至事中或事後。基於傳染病特性,法院也非不能有別於一般法庭程序而另為特別程序之安排;例如不必提審當事人,只需聽取醫師鑑定人之意見等。
  3. 更何況人身自由剝奪之程序是屬於「憲法保留」,立法形成空間恐怕有限。若一遇急迫狀況,就棄守人權保障的防線,這往往是人權記錄不佳或不文明國家的表現。本件解釋以 SARS 事件自我恫嚇,壓縮釋憲空間,自陷泥淖,實屬不智。

有關「剝奪人身自由」係以保障大多數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之問題

  1. 本件解釋以原因案件所涉之 SARS 為由,有意營造人民生命、身體重大傷亡的氛圍,暗示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的倫理必要性;此種無須為少數或弱勢設身處地,且容易流於「犧牲的最好不是我」的不具同理心之過時團體主義,以及「一切都是為人民好」的父權思維所引起的流弊,除作為驗證「國權是人權天敵」命題的良好素材外,也可能助長民粹式的人權觀。
  2. 從人權演進的史觀,對團體主義或父權思想的反思與反制,正是催生憲法以保障少數人或弱勢人權為中心的驅動力。
  3. 本件解釋若不慎以過時的國家觀作為釋憲核心依據,僅「問你能為國家 ( 社會 ) 做什麼」,將基本權利置於功利主義或家長主義的權衡天平上,一端是受限制個人之人身自由,一端是社會國家安全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就恐已步上保障人權的回頭路而不自知。
  4. 於本件解釋後,主管機關在傳染病防治事件中,是否會制式揮舞「保障大多數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大纛而剝奪少數人之人身自由,有待觀察。

有關以「一般訴訟權」淡化「法官保留」必要性之問題

  1. 本件解釋指出:「受令遷入指定之場所強制隔離者如不服該管主管機關之處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此種「既有嗣後司法救濟」就無需「法官保留」的思考模式,似有「傳染蔓延」 或定型化的趨勢,亟待扭轉。
  2. 殊不知,法官於嗣後救濟方介入為裁判,是先「推定」行政措施為合法,並容許人民提反證予以推翻,法官乃居於第三者之地位就人民與公權紛爭為裁判。縱然行政爭訟設有「停止執行」之機制,但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不影響其係嗣後救濟之本質。
  3. 而「法官保留」是重在事前或事中介入,藉審問而由法官行使同意權或認可權之預防恣意機制。由於憲法已預設人身自由剝奪時公權力必須立即受節制的命題,因此需由剝奪人身自由之公權力機關主動詳附理由與證據提請法院審問,此時,法官係以監督的立場直接面對該公權力機關。法官之核可性質接近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法官之不予許可,猶如核發命令以為暫時規範之「禁制令」,就時間點、法官角色性質、制度設計之本意及人權保障意義皆與「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訴訟權有所不同,豈能逕自置換、移花接木,馴至「法官保留」原則消逝而不自知。
  4. 除人身自由剝奪由憲法明定外,搜索、監聽等對人民權利重大影響之措施亦由法律設置類似程序。如果一般訴訟權就可充分保障人民權利,何以「監聽」、「搜索」尚需採法官保留?
  5. 可見立法者並不拘泥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外」的法理,在憲法明文外還萌生「法官保留」之問題意識,創設法律層次之上必需嚴格遵守的「法官保留」,是舉輕以明重,制憲者所明定的「法官保留」更應加倍受到尊重,本件解釋卻一頭栽進「防疫效能」,失焦而錯估「憲法保留」之預防恣意剝奪人身自由的深意。多數意見更進一步地試圖以「訴訟權」取代「法官保留」,並作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理由,使本件解釋中之人身自由,猶如被盜取靈魂的軀體,任人擺佈。

有關增加程序是否即等同影響行政效能之問題

  1. 簡單的憲政理念是,放棄程序制約的結果,行政缺乏審慎的警愓心,反易因「行政便宜」衍生違法或瑕疵,肇致事後無窮盡的抗爭及爭訟,這才是影響政府聲譽,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而真正無法達到「提高行政效能」之原因。
  2. 就以本件解釋原因案件為例,若法官於事件中之合理時點介入為合法決定,並不當然影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若取得當事人的信服,至少可避免後續冗長的訴訟與聲請釋憲。若一直浮面地僅強調節約司法資源,當失去人民信賴時,司法存在的正當性又將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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