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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1. 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 639 號解釋參照)。
  2. 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
  3. 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
  4. 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5. 另就法制面而言,該管主管機關作成前述處分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為之。
  6. 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強制隔離者如不服該管主管機關之處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
  7. 是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李震山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多數意見既未依循本院歷來相關解釋之意旨,且未提出具說服力的憲法理由,更未順應國際人權規範之潮流,就一概認為「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大手筆地免除憲法第 8 條賦予法官於傳染病防治領域中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剝奪時,應預防公權力恣意的憲法義務。此是在「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剝奪領域,由大法官正式發出免除「法官保留」的第一聲號令,可能會逆轉本院大法官過去解釋一貫的方向,而與憲法第 8 條精神漸行漸遠,本席等實難贊同,爰僅就正當法律程序部分提出不同意見書。

要旨

內容

有關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應受尊重之問題

  1. 法官經由審問,能監督制衡的著力點,並非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而是行政措施與決定是否合乎正當程序。譬如就認定是否為「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類似被傳染者」?或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必要之處置,是否已踐行醫療相關法規所定之程序?其行政裁量是否有顯然濫用、逾越或未行使之虞?其行政判斷是否明顯受非專業因素之影響?若特別法就程序漏未規定,其行政措施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所要求公正、公開、參與的最低程序保障?除法律規定外,是否已遵守憲法第 8 條告知義務、 24 小時之時限等規定?
  2. 凡此皆與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正當性有密切關係,而憲法是明文將把關工作交給法官,若釜底抽薪地將「提請法院審問之程序」根本排除在外,憲法第 8 條賦予司法立即監督與制衡的功能在「非刑事被告」領域,幾乎是被掏空而形同具文。
  3. 人身自由之剝奪有不可復原,以及同時伴隨喪失其他諸多自由權利的特質,非常忌諱由行政高權單獨作主決定。德國就人身自由剝奪之所以採取最嚴格之「法官保留」制度,咸信應與曾歷經希特勒納粹政權濫用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之公權力大量剝奪人身自由之歷史慘痛教訓,反思後所形成的一種憲法價值之確信與堅持具有密切關係。
  4. 反觀我國,也有不尊重人身自由的歷史陰暗面,自尚無將人身自由剝奪事宜完全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客觀環境。如果將法院於傳染病防治案件中介入有關人身自由剝奪許可與延續的審問,評價為司法不尊重專業或阻礙行政效能之表現,除輕忽立憲主義法治國家藉由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以保障人權的意旨外,亦將受到缺乏憲政歷史觀的譏評。如果此種想法是出自法官本身,且是為自己卸責或減輕負擔,從憲法立場而言,就更令人難以索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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