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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提起人民有權利拒絕任何人,無故、且未獲法律承認(最後亦可由法院拒絕承認合法)之他人跟追與糾纏,這種免於他人干擾的權利,當早已被認為是一個「心靈之權」—免於糾纏可獲得心靈安寧。作為大法官,吾等深感有維護、創建一個更高尚美好[25]、更具人性尊嚴社會的必要性—如同華倫與布蘭戴斯上述「第三點」(社會道德基礎的淪落)的警語—,國家法律護衛人民這種心靈安寧的義務,不僅不能撤除之,反而要強固之,本席期待本號解釋能夠導引國民正確的認知,是本號解釋之積極功能,不在乎給予聲請人是否實質的個案救濟可能性(僅有一千五百元的財產利益),而是喚起社會對國民隱私權利與人格尊嚴之重視!
這種安靈的期盼,比華倫與布蘭戴斯發表該論文還早四十年的一八五O年,德國偉大的作曲家李察‧華格納(Richard Wagner)創作了著名的歌劇「羅亨格林」(Lohengrin),其第二幕中,有一段精彩的唱詞,抒發對此期盼的熱烈情懷,爰譯錄如下,以為本意見書之終結:
你這可怕的人啊,是什麼把我束縛在你的周遭?
為什麼我不能擺脫你而獨自遠遁,
直到、直到、我的心靈能重獲寧靜之處為止[26]?
【註腳】
[1]可參見:蘇永欽,再論司法權的分權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程序法上的商榷,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元照出版公司,二OO七年九月,第一四八期,第七十八頁以下。
[2]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OO三年修正版,第四O七頁。
[3]可參見:劉淑範,憲法裁判權與一般審判權間之分工問題,收錄於: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民國八十七年,第二一八頁以下。
[4]吳庚,前揭書,第四O七頁。劉淑範,前揭文,第二二五頁以下。
[5]如依相關機關內政部在本院舉行言詞辯論時,所提供資料顯示,目前我國有效法規中,使用此類立法之條文,計有六百四十餘條之多,顯示此乃立法技術所不可或缺也。
[6]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正八版,民國九十四年,第三三O頁。
[7]國內學界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早有論述,且強調在法院能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使用在法規範的構成要件時,行政法院享有完全的審查權限之上。參見:翁岳生,論「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之關係,收錄於氏著:行政法與法治國家,民國七十八年七版,第八十六頁以下。
[8]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一O三四九號不受理案,民國一OO年六月二十四日。
[9]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案件的受理,也沒有一定的準則,只要四位大法官贊成受理,便可以頒給上訴令狀(writ of certiorari),並認為這並非人民的訴訟基本權利所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擁有這種受理與否、屬於自由裁量權限的制度,甚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欽羨,也屢屢希望能夠建立這種體制。見劉淑範,前揭文,第二一三頁,及註六十處。
[10]參見:Jurgen Bruggemann, Die richterliche Begrundungspflicht, 1971, SS.118.
[11]可參見:彭鳳至、徐璧湖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六一二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也提及:本件聲請案件合法,應予受理,在程序上並無爭議,故無補充說明受理理由之必要(註一處)。易言之,如果聲請案件在程序上有受理與否之爭議,即有說明受理理由之必要也。此亦係彭鳳至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參、結語),所指陳:「大法官保障人權的方式,如果偏離司法權必須遵守程序正義的本質,則不僅有損大法官作為司法機關的說服力,其行使公權力的結果,也難以取得具有憲法及法律上效力的正當性」。
[12]此觀乎本院大法官對於人民聲請憲法解釋,如未窮竟訴訟救濟之程序,所謂未獲得確定終局裁判,本應不得受理。這是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明定之案件。但大法官仍可以以決議突破此規定。例如大法官在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也作出鬆綁的例外決議:聲請案件如果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之餘地者,得經個案決定受理之。連法有規定受理要件,大法官都可以突破之,那麼法未明確規範的認事用法之要件,大法官可以突破的自由度,就更大矣!關於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應當述諸明文方可,以彰顯大法官宜遵守依法審判、依法釋憲之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亦規定,在有原則性法律問題與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時,憲法法院即可受理未窮盡訴訟程序之案件。
[13]甚至更早的規定,乃「臺灣違警例」,早於民國七年(大正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令第二十三號)即實行於臺灣。
[14]可觀乎本院釋字第六O六號解釋,該號解釋原因案件涉及到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為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其他重要事業,股東應而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免記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該聲請案件的聲請人為公司,但利益關係人則為股東,故公司聲請釋憲是否適格的問題?如認為必須是法規之受益人,認權利受損,方得聲請釋憲,則本案之公司即非適格之聲請人。反之,如公司為法規規範之主體,則公司自得為聲請人。該號解釋有林子儀大法官等四位聯名提出協同意見書,認為「應承認一定條件下得為他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以澄清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的規定不明之處。至於彭鳳至及徐璧湖大法官聯名提出之協同意見,則反是,認為本案乃因系爭規定由公司以自己名義檢送相關文件與管轄機關,雖涉及股東之緩課利益,但仍屬法律課予公司之義務,公司認為有侵犯其權利自得許可其提起司法救濟及釋憲聲請。由該號解釋六位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至少顯示出大法官對於受理程序的例外規定,以及是否屬於例外規定,至少都已經履行「說理」的義務。可參見楊子慧:憲法訴訟,元照出版公司,第二OO八年,第二八三頁。
[15]J.Isense, Das Grundrecht auf Sicherheit: zu den Schutzpflichten des freiheitlichen Verfassungsstaaten,1983; Dazu, P. T. Stoll, Sicherheit als Aufgabe von Staat und Gesellschaft, 2003, S.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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