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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此外,系爭規定乃是限制一般「社會有害行為」(sozialschadliches Verhalten),不論出於任何動機或訴求任何理由,只要是有害、且濫用之行為,都在這類法律的防衛範圍之內。因此,這種限制濫用權利—也包括執業行為,並非審查其職業「內容」,而係行為手段所造成的他人或社會之危害。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深夜喧嘩,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倘若一個聲樂家經常在半夜練歌,鄰居不勝其擾,求助警方前往取締。能否認為警方已經審查到聲樂家「聲音高度」,而侵害其藝術自由?又公務員有保密之義務,是否已經事先審查其言論內容,而不得為此禁令?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定公務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是否也是事前審查這些人言論(廣告)之內容乎?
2.若要求立法者修改法律,對新聞記者裁罰案件,一律移送法院審理。這已侵犯了本院一貫解釋之立場,認為關於訴訟制度,包括訴訟種類、法院管轄權限劃分、審級制度,包括以訴訟標的金額決定救濟之審級‥‥‥[18],皆屬於立法的裁量範圍(如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四O號解釋)。立法者既然在系爭規定中,對於跟追處罰,採行政罰之方式,且可由被處罰人提起異議,而由法院審查其合法性的救濟途徑,即屬立法者的形成自由。至於應由哪個機關負責法律的執行,恆涉及機關功能的設計。按國家機關的組織,必須依法設置(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舉凡國家機關組織的編制、預算及職權,皆由立法者所掌控(立法保留),故機關的功能及其執行能力,也唯有立法機關知悉。所謂的機關「功能最適原則」,涉及到哪種公權力交由哪個機關來執掌,方是「功能最適」(funktionsgerechte),即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與預測。無疑的這是立法者的長項,合非釋憲機關所能勝任,釋憲機關即應採取低度介入的「司法自制」[19]。
更何況這種功能判斷的錯誤,倘若出於立法機關,自有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加以制裁的制度設計,倘由釋憲機關代作決定,試問責任由何人承擔[20]?
3.一律移送法院審查,將帶來更多執行上的不利後果:先不論是否浪費司法資源。就以法院實際審查案件,如何掌握事發之證據?警察既然不能介入勸阻與處罰,即無蒐證之權限,警察人員當也不會多事而預先為法院蒐證。法院一旦受理此類案件。將面臨如何裁判的問題。這不似系爭規定之實施,負責裁罰的警察,得在現場參與勸阻、目睹跟追行為不當的強度、跟追人的態度…,而能作綜合性判斷,故獲得甚強之證據。
次而,一旦法院受理,則跟追人即必須出庭應訊。新聞記者工作忙碌,豈能為最高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的案件出庭?而作為被害人即被跟追人,也必須出庭指認情節,是否又造成第二度傷害?原本該最高額度三千元之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這種逕行處分的權力,被罰之人只要繳款即可(如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故一旦強制移送法院裁處,既不便於跟追人,二度傷害於被跟追人,又浪費司法資源,當是一個「三輸」的修法建議。
4.擔心社會秩序維護法「全面崩潰」的骨牌效應:對於沒有侵犯人身自由權之裁罰,例如本號解釋所涉及的只是罰鍰,且是最低度罰鍰,都懷疑要適用「法官保留」原則,那麼似乎整個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罰規定,都面臨合憲性檢討。此堅持由法院來裁罰,這無異吹起了社會秩序維護法「全面崩潰」的號角,而且隱含對警察行使職權濫權的質疑,就此而言,警察必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例如第三條)已對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作了極為詳盡的規範,是國家所有法律中,對比例原則之規定,最為詳盡者,足以控制警察權力濫用。更何況,警察機關在行使裁罰權時,除受到警察職權行使法嚴格拘束外,尚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例如;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亦可提供警察作為妥適行使裁量權之依據也[21]。
此外,證諸系爭規定在近十年來,實際適用之結果,不僅案例甚少(共二十三件,三十人),且經警察機關裁罰後,只有本件向法院聲明異議,顯見認為警察可能大幅度嚴重的濫權,乃過慮也。
或論警察在個案的裁量會有濫權之虞,如果這是出自於對行政裁量必會導致濫權,而必須實施「法官保留」不可,如此一來將會衝擊整個行政罰的法制,不僅社會秩序罰法制,即連交通處罰、稅務罰…,都不免骨牌效應。試問,我國法院的編制要擴張到目前規模的幾十倍,方能夠勝任這種「法官保留」制度的全面性實施乎?又試問:警察裁量可能濫權,那法官裁量就可免於濫權乎?故法治國家要求對裁量的授權必須嚴格明確、裁量的行使必須合義務性,及符合比例原則,其理在此。
其次,警察在專業上未必妥善瞭解新聞採訪的手段必要性,雖屬實情。但是這是針對一般有害行為的防止法令,且由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再三強調的「超越一般人的期待程度」等,可知警察以其一般治安專業的職業訓練,當可以知道新聞記者之跟追是否造成了「侵擾」程度。何況這種特殊案件之處理,仍可由警察持續不斷的勤務訓練、上級的訓令指導等方式來予補強,亦非困難之舉。
四、結論:創建一個讓國人能「免於過著杯弓蛇影生活」的更高尚、更美好社會
本號解釋如果依本院大法官一向篩選案件的標準,原則上,應當屬於「認事用法」類型,而應不予受理。讓法院裁量各種涉及跟追與侵擾隱私、侵犯人身安全是否具備「正當理由」。同時,新聞記者跟追手法多樣,程度萬千,適度讓諸警察應被跟追人央請予以制止,避免侵害進一步擴大與惡化,也符合國家治安公權力積極照顧處於弱勢人民義務。
但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既然為多數大法官認為有「引伸」憲法保障人權的宏大理由—亦即澄清採訪新聞的界限,以及保護隱私權的意義—,如同老舊房屋經過「都市更新」而在外觀與內容上煥然一新—,此早淵源於百年前的警察法規,也是標準的「歷史老法」,能夠更新其內容,方才破例讓此案件跨過「受理門檻」,甚至,連聲請人都未請求言詞辯論,大法官且主動召開之。大法官之用心與吸引社會焦點之大,為近年本院解釋所少見。
然而,本號解釋能否達到確實鞏固國人—不論身為公眾人物與否,都享有一個確定的「隱私生活領域」,而不受到職業新聞人士或非職業、好奇‥‥‥資訊收集者,假借任何「冠冕堂皇」的動機—,例如新聞採訪自由(記者)、工作權(以銷售隱私照片圖利之八卦自由攝影師、徵信業者)、滿足娛樂價值(八卦雜誌)、創作與藝術自由(言情小說作者)‥‥‥,不一而足。這些理由也無一可以與憲法明白規定之人權,或至少可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要求與保護隱私權處於伯仲之間之間,而無須相讓乎?
本號解釋煞費苦心在調和兩者的比重,尤以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中一再強調跟追人在公共領域中,如何平衡在常人所能忍受的範圍內,進行跟追之合法性。但無論如何,如比起本院大法官在過去所作解釋中,持續的將保障人性尊嚴與個人隱私,提升到國家應履行之最重要的護衛責任(例如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六O三號解釋),應當無任何理由在本號解釋中,貶低了前述兩號解釋對個人隱私權的重要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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