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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貳、實體不同意見
一、本件對系爭條文之解釋,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及立法原意,創設新犯罪類型,違反罪刑法定之憲法原則。
本件釋憲理由第三段謂:「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等語。
按修正前系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所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一詞,係指同法第四十一條(以下簡稱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2],適用以處罰公司負責人。此規定據提案機關財政部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原草案說明,係記載:「因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納稅義務人,無法處以自由刑,參照破產法第三條規定,對於該款組織所處之徒刑,亦適用於其負責人。」[3]嗣於一讀審查時,財政部前部長李國鼎先生到會,對系爭條文說明:「規定本法所涉對納稅義務人等處以徒刑之規定,亦適用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人。」「本草案對於納稅義務人,涉有處以徒刑之規定,予以制裁。惟上項制裁僅能施之於自然人,對於公司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納稅義務人,即無適用餘地,難達本法為防止逃漏加強處罰之目的,爰參照破產法第三條,明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所處徒刑之規定亦適用於事業組織之負責人。」[4]等情,旋經立法院同意而照原草案條文(原第四十七條)三讀通過。[5]據此立法意旨係認,系爭條文係規範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而犯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時,有關處罰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責,處罰公司負責人;即以公司法人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處罰條件,因法人無法處以自由刑,而就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責處罰公司負責人,以達為防止逃漏稅捐加強處罰之目的,審判實務上向稱此為「轉嫁」處罰,非無根據;本件聲請意旨對此亦無質疑。緣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整體之正常營運,包括納稅之申報,負有業務上之監督責任,何況公司負責人或領有高薪、或持有大量公司股權,獲利甚豐,對公司之經營、管理本應善盡高度之注意,應有防止不法逃漏稅捐之義務,倘其未能督導公司合法申報繳納稅捐,應作為而不作為、能防止而不防止,致公司發生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至少應有監督不周之業務上「過失責任」,立法者乃制定系爭條文據以處罰,目的洵屬正當。是公司負責人亦係因自己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系爭條文本無違反罪責原則。而系爭條文文義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處罰效果而已,公司負責人僅為受罰主體,並未規定任何構成犯罪之要件,自亦不能由此條文內涵解釋,導出公司負責人係實行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主體,且其成立系爭條文之刑責,係以其故意實施同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始成立犯罪之規範意旨。蓋立法意旨本認公司係納稅義務人始為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之行為主體,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人係分屬不同人格之主體,並非納稅義務人,故非該第四十一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當無適用該第四十一條處罰之餘地,始另制定系爭條文以為補充規範公司負責人。乃上述解釋理由竟認「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云云,係逕以公司負責人為系爭條文之行為主體,承擔自己責任,並增列法律所未規定之「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為犯罪構成要件,據此闡示,則系爭條文與上述第四十一條為併列之獨立犯罪類型,顯然與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已超越該條文文義可能解釋之界限,而以「類推解釋」之方法改造系爭條文,創設一新罪名、新犯罪類型,已非釋憲而為立法,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之憲法原則。
再者,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或參與實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教唆或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因公司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適用該條處罰,而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6]論處,立法者對公司負責人參與犯詐術逃漏稅捐已制定此特別規定。乃多數意見曲解系爭條文文義及立法原意,解釋系爭條文為處罰公司負責人參與實施詐術逃漏稅捐之獨立犯罪類型,將造成系爭條文與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條適用之競合,混淆法律之適用,架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侵犯立法之形成權。
二、系爭條文並未牴觸平等原則。
1.本件解釋理由第二段略以,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失之過嚴等情,而將上開行政院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上開論述,無非暗示系爭條文之法定刑於立法當初未隨第四十一條更改,資為解釋理由第四段論述二者法定刑有不合理差別待遇之伏筆。問題是系爭條文為何須隨第四十一條修正法定刑?立法者真意如何?
揆之前述李國鼎先生之說明,略以稅捐稽徵法有關處以有期徒刑之規定,僅能施之於自然人,對於公司法人之納稅義務人即無適用餘地,難達防止逃漏加強處罰之目的,爰明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所處徒刑之規定亦適用於事業組織之負責人等語;嗣一讀會時,依立法院委員會紀錄所載,與會委員僅就系爭條文適用之範圍(如應處罰公司總經理,不能處罰董事長,或應處罰實際負責人等情)有所討論而已。旋照原草案條文經二、三讀通過,對於系爭條文法定刑如何則未置一詞[7],可見系爭條文法定刑對於公司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為與會委員之共識,明知並有意為之,應係立法政策之選擇、決定,要屬立法之形成,尚非立法有所疏失而未隨第四十一條更改文字。本件解釋理由第二段對此前提既有誤解,則其續論有關違反平等原則各情,難免「失之毫釐,謬以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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