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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6號
公佈日期:2010/04/30
 
解釋爭點
健保法細則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者,按投保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合憲 ?
 
 
案情摘要
(一)聲請人張00等1,502人,自中華民國(下同)84年3月1日全民健保開辦時起,即分別參加高雄市之農事服務等7家職業工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系爭規定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且繳納保險費至86年6月止。
(二) 86 年 7 月基本工資調高,第 6 級投保金額分級表隨之調整為 1 萬 9,200 元; 87 年 7 月基本工資再次調整,第 6 級投保金額再調整為 2 萬 0,100 元。
(三) 聲請人等以景氣低迷,實際所得無法反映基本工資,透過工會協商,得主管機關同意准予暫緩實施上述調整,而將 86 年 7 月至 12 月投保金額定為 1 萬 8,300 元, 87 年 1 月以後則定為 1 萬 9,200 元。
(四) 惟聲請人仍未依上開調整後之投保金額申報, 91 年 2 月 21 日 健保局分別函將聲請人之投保金額,逕予調整為 1 萬 8,300 元及 1 萬 9,200 元,並按該金額補收每月保險費差額。
(五) 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751 號判決,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規定逕以行政命令指定投保金額、不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而為級別之調整者,違反平等權、財產權保障及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違背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聲請解釋。
( 按本案聲請人原有 1,584 人,其中 82 人不合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另為不受理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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