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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6號
公佈日期:2010/04/30
 
解釋爭點
健保法細則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者,按投保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合憲 ?
 
 
重點提示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全民健保保險費之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
1.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前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3.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採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
4.惟有關保險費之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本院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24號解釋在案。
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1. 投保金額之等級,係保險費實際應負擔數額之重要因素,並決定保險費量能負擔之標準。
2. 且系爭規定之適用,關係政府財務公共利益,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非純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是原則上應以法律明定之。
3. 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
4. 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 本院釋字第 426 號、第 538 號解釋參照 ) 。
5. 全民健保法第 86 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2 項等規定,係以有效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為目的,而以類型化方式計算投保金額為內容與範圍,授權之意尚屬明確。
6. 依上開授權,主管機關乃以類型化方式訂定投保金額分級表,作為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計算依據,而系爭規定鑒於被保險人均係於工作型態上具一定獨立性,工時勞務所得上有不特定性,衡酌行政效率及被保險人之所得狀況,指定投保金額分級表第 6 級為申報下限,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旨致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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