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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3號
公佈日期:2010/03/26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違憲?
 
 
解釋要旨
1. 78.12.30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合憲。88.2.9及95.5.30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合憲。
2. 78.12.30及90.1.3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限期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補報扣繳憑單;已補繳、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罰鍰;未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均合憲。
3. 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關於扣繳義務人已補繳稅款,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部分,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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