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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3號
公佈日期:2010/03/26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本號解釋之對象
  1. 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扣繳義務人
    (1) 78.12.30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2) 88.2.9及95.5.30(關於本案所涉事業負責人部分於本次未修正)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2.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扣繳義務人之處罰(78.12.30及90.1.3)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的本款規定,已將第114條第1款前、後段處1倍、3倍之罰鍰,分別修正為1倍以下、3倍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部分: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之規定,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立法目的正當,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1. 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於國家課予何人此項扣繳義務,立法機關可以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選擇能有效貫徹扣繳制度的人選。
  2. 78.12.30、88.2.9及95.5.30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目的正當。
  3. 就實際運作而言:
    (1) 政府機關的出納人員辦理扣繳事務等出納工作的會計憑證,須由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簽名、蓋章;會計人員並負責機關內部各項收支的事前審核與事後複核,因此會計人員實質參與扣繳事務。團體則可能由會計人員實際辦理該團體的扣繳事務。
    (2) 而事業負責人則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的責任,有關財務的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的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
  4. 上開規定課予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較能貫徹就源扣繳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對上開人員業務執行所增加的負擔也屬合理,並非不可期待,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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