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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此外,德國憲法訴願的性質,也與我國釋憲制度不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擁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不受司法權力侵害的權限,可在個案中審查法院認事用法是否正確,及符合比例原則。加上德國刑事補償法第四條也明白規定所謂的「衡平裁量原則」,來判斷如何補償。依該條之規定,當法院並未判處徒刑或所受之刑事處分比法院最終判決所為的處罰還重時,法院都必須依據衡平原則來裁量補償事宜。因此,是比例原則中的「權宜原則」(法益均衡原則)的體現。
聯邦憲法法院在本案也循此原則,既審查普通法院認定排除刑事補償聲請有無符合法定要件,也根據衡平原則來判定之。但鑑於聯邦憲法法院沒有調查個案事實與證據之權限,而應由專門法院為之,故裁定廢棄兩審法院之判決,發由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三)刑事補償排除的法理思維—刑事法院適用純粹民法之責任理論
刑事補償法的性質,德國聯邦法院雖然一貫的立場,對於本法的補償,認定為一種「有特殊公法性質的補償」(einen öffentlich-rechtlichen Anspruch besonderer Art)[20]。這是將刑事補償列入國家公法補償法制的一環,例如徵收補償一樣。所以應當列入到公法的範疇。但這是就憲法及國家補償法制的分類所作的區分。
然德國的刑事補償制度實施時,並非依循公法爭訟程序進行,而是由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的機關(刑事法院或檢察署)來作決定應否給予補償,以及應否酌減或完全免除補償,如有不服,以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權限雖然完全權操之在刑事法院,但是刑事法院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判斷,從而產生過失相抵的規定,則完全依照德國民法的相關規定(德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過失相抵的規定,與我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相類似)。因為德國刑法—和我國刑法一樣—,並沒有對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概念有特別的規定,也因此可以把更為成熟的民法責任理論,援引到刑法的領域,這也是德國學界的共識[21]。
我國將公法上的補償,採用「過失相抵」的情形,也不陌生。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即有類似的規定,例如:人民有可歸責事由,而導致警察行使職權的傷害時,法院即可減免補償金額,這和民法的情形,並無二致。
除了在涉及補償請求權有無存在,以及範圍有無裁減的「主要程序」(Grundverfahren),完全操之在刑事法院手中(德國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第九條)外,另獲得許可補償時,如對補償的額度有爭議時,即—所謂的「額度程序」(Betragsverfahren),則由法院民事庭來予以審理(第十三條第一項)。此時民事法院對於刑事法院的有責性判斷,絲毫沒有置喙的餘地也。故關於刑事補償訴訟的「二元化」,是分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來達成。
細考德國採取這種訴訟二元化的主因,乃是延續日耳曼法的傳統:國家與人民涉及財產訴額爭議,向由普通法院來裁決。最典型的例子是關於公用徵收的合法性爭議與補償額度的爭訟,便分由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來達成。同樣地對於國家賠償制度,交由民事法院來審理,但對於判斷公務員有無違法(行政處分的違法)之先決問題,仍須由行政訴訟來解決,也是一種雙軌的訴訟程序。這種來自德國日耳曼的傳統,造成公權力的侵權與補償,分為公法與私法兩種途徑,容易浪費司法資源及造成人民的訟累,德國學界早有批評[22]。我國在設計國家賠償法之制度時,未察蹈德國法制的特殊性質,而照單全收,日後重建刑事補償法制時,更應引以為戒。
因此,德國補償法制雖將刑事補償列為國家公法補償法制的一環,但在最重要的「主要程序」,則交由刑事法院來判斷有責性與過失相抵,但實質上卻完全依照民法的相關原則與概念來判斷之。所以乃「外表為刑事法院,判斷乃民法規定」的寫照[23]。
至於後續在數額爭訟程序,則完全由民事法院適用民法規定來解決[24]。由這種民法理念貫穿全局的現象,德國主流學界理念咸認為德國刑事補償理論,尤其是有責性的因果關係,完全是靠民法的概念來判斷,例如即使在刑法不構成過失的概念,但亦可能符合民法的重大過失,而可以拒絕其補償的聲請[25]。就以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的排除補償規定,並沒有提到受害人輕過失的問題,德國聯邦法院便在德國刑事補償法通過後三年的一個判決中,作出一個重要宣示:在這種情形可以引用民法「與有過失」的概念,作為裁減補償額度的依據,而非完全不予補償,這也是衡平原則的適用[26]。
所以回歸到這種刑事補償,既然是在追究財產利益,也是國家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制度的延伸,因此,妥善利用發展更見成熟的民法有責性理論,對國家權力與私人權力的侵犯,等同視之的運用有責性原則,亦非對國家與人民不利。
(四)誠信原則、權利不可濫用與無罪推定的關聯
首先,不論是民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經明白指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同條第二項復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在公法領域,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在涉及刑事補償得否排除與拒絕的情形,民法有責理論既然居關鍵地位,則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的原則,即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誠然,國家基於司法正義,以及享有「刑事訴追」之專屬性與職責,應當勇於訴追犯罪,並且對於任何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證據都要善盡調查之義務,人民也有依據法律規定,承擔一定的法定義務。就司法權的行使而言,法治國家的無罪推定原則,固然有保障人民擁有要求國家積極舉證,證明人民犯罪之功效,在法院未能證明有明確犯罪證據前,應肯定被告為無罪,從而不能承擔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增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這也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以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
也因為貫徹無罪推定的原則,檢察機關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也必須確認證據充分,方得以作為判決論罪的依據。無罪推定做為刑法的指導原則,但在此原則適用的同時、甚至適用完畢後,接下來的刑事補償以及排除補償的制度,是否牴觸無罪推定的原則?當然既然貫徹無罪推定,一旦宣告無罪,即自始自終皆不應遭到不利的刑事處分。但這是指被告「清白無瑕」而言,但涉及排除補償時,已經有可歸責,導致羈押的行為,情形即有不同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明確地表示:刑事補償的排除規定論究到請求權人是否有歸責於己的故意與重大過失之行為,這必須由民事的觀點來確定其責任。因此,並不違反刑法的無罪推定之原則[27]。歐洲人權法院曾在多次的判決中肯定這種見解[28]。
然而,嫌疑人對於控方提出的證據,有無澄清的義務?易言之,憲法同樣的保障人民有「不自證己罪」(nemo tenetur)的權利(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能否衍伸的主張人民得「無庸自證無罪」之權?就邏輯上而言,被告既然沒有任何義務,來證明自己有罪,甚至可以以不實之證言來開脫己罪[29],自然即無義務來證明自己無罪。人民應有完全的自主性,來決定要否配合司法的進行[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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