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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德國學界也幾乎明白肯認這種見解。德國著名的、由孔茲(Karl-Heinz Kunz)的「刑事補償法註釋書」,便一再引用德國聯邦法院的許多見解,來認定受害人不能請求補償的案例,認為受害人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遭致羈押的行為—不論是先前的行為,或是構成犯罪嫌疑事實本身的行為,甚至事後的行為,都可以包括在內(Gleichgültig ist, ob das ursächliche Verhalten des Beschuldigten bereits in der Tat selbst oder vor ihr lag oder ihr erst nachfolgte ,BGHSt 29,168,172)—。至於在案發後逃至國外,造成畏罪潛逃的現象;其他各種嫌疑事由而造成羈押、製造虛偽的不在場證明,以及其他任何有明顯拖延訴訟進行‥‥‥等皆可排除補償。上述聯邦法院的案例,既包括了構成犯罪事實的重大嫌疑(例如典型案例為:案發後逃至國外,造成畏罪潛逃的嫌疑;製造虛偽的不在場證明),以及在偵查與審判程序中的有責行為(例如:其他任何有明顯拖延訴訟進行)。所以德國法例很清楚地對於「導致羈押的有責行為」是為「犯罪事實與訴追程序的整體面」來作判斷,沒有偏廢兩者之一[16]。所以甚多的德國法院的判決,也明白指出:有責者既可以為行為嫌疑,也可以為刑事訴訟程序,而可施予刑事措施的要件(例如羈押的要件)(Das Verschulden kann sich sowohl auf den Tatverdacht als auch auf die strafprozessualen Voraussetzungen der Maßnahme,zB die Haftgründe, beziehen)[17]。因此,這種見解已成為學術界與實務界的通說,殆無疑問[18]。
本席可以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在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所作出的一個裁定,由原因案件的說明,即可得知德國法院在處理刑事補償法第五條排除條款的處理情形:
(二)以一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來作說明—涉嫌拐賣人口、推入火坑的羈押補償案
訴願人甲男因為不服德勒斯登高等法院駁回其請求刑事補償之訴,向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事實經過為:
一九九三年六月初有一位乙女某日突然未上班,家中留有三個未成年孩子,乙女服務的公司老闆立刻向其子女詢問,並無消息。於是向警察通報失蹤。警察隨即展開調查,第二天便有消息:依乙女以前雇主丙女士的告稱,該某甲以前曾經向其表示,要把乙女從丙處拐帶出來,送到妓院去工作;另外也有一位女士向警方告稱,乙女曾向其表示很害怕甲男,但原因則未告知;另外一位女證人也向警方檢舉,就在乙女失蹤不久後,甲男曾打電話給她,並告知他知道乙女的所在,在接下來的電話談話中,甲男告訴她,乙女現在情況良好,而且比以前工作賺得更多,並且他也將在次日(第三日)上班時間,告知雇主丙女士,乙女現在所在之處。第二天上班時間甲男現身丙女工作處,兩名警察已埋伏在後面房間,聽到了甲男說:「他並不知道乙女現在在何處,同時,他也清楚的表明,不可讓警方知道乙女失蹤的事情,否則會給他帶來困難。」警察隨後現身詢問甲男,乙女目前之下落,甲男否認知情。警方旋即以拐賣人口的共犯的緊急嫌疑,將之逮捕。次日,經法官調查後,遂裁定羈押之。兩個半月後,警方查出乙女的下落,原來乙女因為對前雇主有意見,臨時起意跑到柏林去。甲男旋即被釋放。
甲男向法院請求非法羈押之補償,麥森地方法院認為甲男因為自己的言行,使警方與法院認定其有拐賣人口共犯之強烈緊急嫌疑,因此符合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請求補償。本案上訴到德勒斯登高等法院,亦維持原審意見而駁回確定。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作出裁定:認為訴願人甲男有理由,原審法院不能以甲男「因重大過失而致被認定為緊急嫌疑犯」,而被剝奪人身自由且不得獲得刑事補償之權利。
針對兩個原審法院的考慮:本案件依警方及法院的的專業判斷,乙女失蹤案發後,依據數位證人的告稱,非常可能是人口拐賣的案例。由於甲男的說詞,要將乙女送入火坑,以及證人告稱乙女曾經恐懼甲男,也符合一般拐賣人口入妓院裡的模式。因此,為了挽救乙女,警方及法院會緊急逮捕與羈押甲男。因此,甲男以其自己行為(言語),才會造成這種羈押,符合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補償排除之規定。
聯邦憲法法院則認為,這種自己行為的排除規定必須「注重時間的關聯性」,亦即以自己行為與造成刑事處分的「此時間點之全盤已知狀態」(alle diesem Zeitpunkt bekannten Umstände zu würdigen)作為判斷。例如本案這種情況,是以案發以前的言詞作為主要的緊急嫌犯認定之依據(要拐走送入火坑,以及乙女害怕甲男)。這種時間點的證據可信度是薄弱的。
至於甲男導致羈押的另一個依據,乃案發後所說的言詞。憲法法院也認為,可能有多種解釋:例如不讓警方知道,怕給自己帶來麻煩等語。特別重要的是案發後警方與法院詢問其是否知情其下落,甲男均否認知情。因此,受害人在此時,並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而誤讓警方或法院產生其有重要嫌疑。因此,警方及法院光以案發前證人的說詞,應當不足以形成甲男為此犧牲人身自由的正當依據。同時,憲法法院也舉出衡平原則,依德國聯邦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如果法院作出免刑或是其他比當事人受到不利處分較輕的刑事決定時,應依衡平原則個案決定給予補償。故聯邦憲法法院也認為本案不符合衡平要求。
聯邦憲法法院於是作出廢棄原審決定,發回麥森地方法院重新決定。聯邦憲法法院同時也指出,原審法院沒有善盡調查之義務。因為乙女在所謂的失蹤期間,還多次去銀行辦事,也在公共場合出現,而為熟人所識出,這些都可以佐證乙女並未被拐騙而喪失人身自由等語[19]。
由本案的宣判可以給予吾人以下的啟示:
德國法院對於刑事羈押的補償排除規定,對受害人故意或過失重大所導致羈押決定,沒有嚴格區分構成犯罪事實嫌疑或程序過程所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害人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成為嫌疑犯時,即可受到羈押而不必獲得補償。以本案原因事實為例,甲男因其案發前及案發後言行,被警方強烈認為為拐賣人口而遭羈押。故一、二審法院都認為無庸給予補償。而聯邦憲法法院在本案並不否認這種傳統處理模式,只強調「此時間點之全盤已知事態」,故要求法院不能專以受害人在案發前的言行,作為羈押的主要依據。至於甲男在案發後的引人疑竇之言詞,固然會被高度懷疑,其乃犯罪行為人,但細查這種言論,也不失含糊,可能導致多種解釋結論。尤其關鍵的一點是,甲男自始至終都是因為對證人的言論導致羈押,也就是所謂的「傳聞證據」,沒有任何一句啟人懷疑之話,是在警察、偵查時及法院調查程序中所出,故沒有明顯的誤導偵、審之行為。因此憲法法院光以這些採證的依據,即認定原因案件的可歸責性,不足到足以排除訴願人聲請補償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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