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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本案不宜處理性交易行為是否為職業自由所保障
  1. 觀察德國立法過程,對於性交易行為本身係從全面處罰改為具備特定條件始為處罰,且保障娼妓之人身與財產權利。我國目前現行法制配合當前之社會環境及文化觀念,對性交易行為僅科處行政罰,而未論以刑責,但立法政策上仍將性交易本身界定為違法行為,且稅法實務上就娼妓所得不予課稅,民事法上亦不承認其契約合法性。鑑諸德國法之發展,承認性交易行為屬職業自由保護範圍之列,有其學理上依據,蓋應儘可能將個人行為廣泛涵蓋進基本權保障範圍,再針對不同公益目的之要求,進行廣狹不一限制。然就此爭議,由於在我國尚乏一致共識,且若視為職業,後續職業訓練、保障、輔導管理及監督等機制,均有賴於行政及立法部門審慎規劃。因此依目前法制現況、社會文化觀念等因素,是否適宜逕由釋憲機關承認其屬憲法上之職業概念,復受憲法上職業自由保障,容有爭議。
  2. 就本案而言,縱使承認其屬職業自由之列,其與性自主權兩者間即構成基本權競合,而以性自主權之涉及程度較為直接且涵蓋較廣,因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不以性交易為業者為限,非以性交易為業者如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即非職業自由所能完全涵蓋,故以性自主權加以審查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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