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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9號
公佈日期:2009/05/01
 
解釋爭點
86.6.18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違憲?
 
 
【註腳】
[1]楊子慧,大法官釋憲實務中的法官聲請釋憲之程序,刊載於:氏著:憲法訴訟,元照出版公司,二OO八年四月,第二三七頁以下。
[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甚早的一九五六年五月作出「藥房設立案」的判決(Apothekenerrichtung)中,也認為對於一個已經廢止的法律,不應成法規違憲審查的標的。唯有當該法律在廢止後仍然有存續力時為限,方可例外為之,BVerfGE 5, 25/28。因此,已廢止或變更的法律,如果仍然有實質的規範效力,例如在訴訟繫屬中有「行為時法」的依據,自然也是承審法院應當適用時,即可作為釋憲的標的。這個例外考慮的見解,在德國已形成通說。見von Munch/Kunig(Hrsg.)Grundgesetz-Kommentar, Bd 3, 3. Aufl. 1996, Rdnr.37.zum Art. 93.;D.C.Umbach/Th.Clemens(Hrsg.)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1992, Rdnr.24.zum §76.
其實這個案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主要在宣示:當一個法律援引其他法規之規定,作為構成要件時,則必須在「受規範者」能夠清楚的瞭解該其他法規的內容時,方得獲得合憲性,而無侵害法律安定性之虞。這是指法規如有授權明確性之虞時,這「可預測性」並非訂在立法規定之時,而是以「受規範者適用法規行為當時」所能瞭解規範法規之內容為準。這個見解也可以用在佐證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時,以各該教育法令明確存在為前提,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之部分。
[3]依中華民國法規最新檢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目前我國各級機關法規中設有這種無給職的法規,共有四七七個法規之多,可見在公務機關擔任無給職之委員、董事及顧問者,也為數眾多。
[4]這是基本法承認私立學校具有別立於公立學校以外的附屬地位,易言之,不能取代公立學校的角色。另外,對於義務教育的學校則以公立為原則,不能夠成立類似貴族學校般,以凸顯社會財富階級的學校。除了公立學校所無法提供時,例如除了宗教教學外,才得由私校為之。基本法的這種規定幾乎完全沿襲自威瑪憲法第一四二條以下,特別是第一四七條的規定。這是藉著國家對私人教育制度的嚴格管制,不僅可以確保人民不因經濟狀況而影響就學機會,同時可消弭年輕學子可能造成家庭財富的自尊或自卑心理,就此而言,不能不說是一個進步與前瞻的思潮。
[5]Peter Badura,Staatsrecht, 3.Aufl., 2003. Rdnr.C.74
[6]按(新)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及第五條都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能變更,包括解散或停辦私立學校的職權。
[7]不僅捐助人不得更改捐助章程,即連捐助章程內許可董事會擁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者,亦為法所不許。見王澤鑑,民法總則,二OOO年八月增訂版,第二一九頁。
[8]黃茂榮,財團法人之設立營運與解散,植根雜誌第十九卷第九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第二十八頁。
[9]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六版,民國九十七年,第一四二頁。
[10]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一貫見解,BVerfGE 27, 195/200.;V.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Rdnr. 522.
[11]V. Epping, Grundrechte, Rdnr. 522;陳新民,憲法學釋論,六版,二OO八年,第九三七頁以下。
[12]德國基本法沒有特別提到這個制度,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特別釐清:立法者應當要明確規定私立學校的許可條件,國家可透過立法來決定對於存續有威脅的私校給予一定的財政協助,但私校要求國家補助並非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BVerfGE 75,40/62;V.Epping, Grundrechte, Rdnr.522.
[13]參閱:周志宏,私人興學自由與私立學校法制之研究,二OO一年,第二五六頁;陳新民,論憲法委託之理論,刊載: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五版,一九九九年,第三十七頁以下。
[14]董保城,教育法與學術自由,初版,一九九七年,第一四六頁以下。
[15]例如美國雖然討論了許多政教分離的案例,但多半是在公立學校的案例。在沒有受到公費補助的私立學校則由私立學校擁有自行決定的空間。例如一九八六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的「戴頓基督學校案」判決(Ohi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 et al. v. Dayton Christian Schools, Inc..;477 U.S. 619)該案為一個已婚懷孕教師在一所極為保守的基督教學校任教,因懷孕而遭學校以「母親不因拋棄尚未就讀學校幼童而離家工作」的教義為由,而不予續聘。聯邦最高法院以維護私校信仰為由,否決該教師之性別歧視的違憲主張。見王怡文,論私立大學學術自由與宗教自由之界限,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九十四年六月,第七十三頁。
[16]誠然,釋字第三八O號、四五O號、五六三號解釋理由書都將教育部等主管機關,對於大學自治的實施,只有適法性監督,但大法官在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論及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範圍內的權限,例如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等,即具有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特徵。因此,舉凡大學自治的規範,也完全可套在私立大學。也因此會引起私立大學的自治與其他基本人權的衝擊問題,參見:林淑真,由憲法保障私人興學論國家對私立大學之監督,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九十七年十月,第九十三頁以下。
[17]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二六七頁的批評;林淑真,前揭書,第九十五頁以下。
[18]以目前的實務,包括私立學校法以及大法官有關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見解,當可推出為肯定論的結論。這可比較和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對財團法人的變更目的及其必要組織等,主管機關也僅能限於情勢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時,方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民法第六十五條賦予主管機關的權限與系爭規定較為接近,新法的規定則改為聲請由法院決定,就比較符合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這些對於財團法人自主性的限制,當以教育法令優先適用於民法,但仍可看出私立學校的自治權限仍存在極大的被干預空間。
[19]類似的案例,可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之主管機關依據信用合作社法與銀行法,對違反法令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命由其他金融機構予以概括承受,應認為合憲之見解。
[20]本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1]原文為:Ein guter Mensch, in seinem dunklen Drange, ist sich des rechten Weges wohl bew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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