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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9號
公佈日期:2009/05/01
 
解釋爭點
86.6.18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違憲?
 
 
三、結論—「善舉」中的「一時迷惘」
本號解釋在程序上的瑕疵顯現在成為「法制史上的違憲審查」,甚至寓有為「落伍老法合憲背書」之虞。倘如能-如本席所願-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作為一個「領頭羊」案件(a leading case),正式將已廢止之法令之「可違憲審查性」條件作一澄清,將有助於廓清往後的爭議。同樣地,在確定本案所要確保的憲法法益部分,本號解釋未側重於私立學校這一個構成「文化憲法」內涵,且涉及憲法制度性保障,也兼及私人興學、宗教自由、人格發展及家長權等基本權的重要性,從而釐清大法官解釋多年來未能落實的「私校自治」,也未能明確化解「大學自治」與「私校自治」間的扞格(或為原則性的澄清),反而專注在屬於「個別兼職」性質的董事權益、且是很難承認的「工作與職業權」。故,整個解釋不無「失焦」之憾,本號解釋未能趁此就在這兩大議題作出里程碑的莊嚴宣示,甚為可惜!
德國大文豪歌德在曠世鉅作的「浮士德」的「天堂序言」(Prolog im Himmel)中曾透過上帝之口,說出一句慰勉世人的話:
一個善人,即使一時為黑暗所驅策,仍將會體悟正道[21]。
在受到儒家數千年對教育的重視,也相較於我國不如西方先進國家教育設施的普遍。憲法制定時,制憲者切盼國人效法武訓興學的精神,對私立學校並沒有類似他國(例如德國威瑪憲法及基本法)那種寓有防弊的心態。故私人興學絕對是一個作功德的善舉,致力於「百年樹人」的興學者也廣泛被社會上認為是一個善人。私立學校成立後,儘管日後其受託人-董事會成員,果真有此「一時迷惘」的不法情事,透過主管機關的監督以及法院的糾正,也應當可以將這種「走上歧路」的迷惘更正,而回復正道,讓該私立學校仍繼續發揮善人愛心功能,而結出善果。國家對於私人興學的監督,豈不是也當本諸「浮士德」這一句「獎善勸惡」的名言,來架構整個對私立學校的監督法制?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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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第三十二條(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第三十二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全文修正)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依第二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新董事,併同董事會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之其餘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董事連任以一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捐助學校財產達一定數額且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一定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定之。
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前項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及依第八項規定組成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下屆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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