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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受德國法之影響,有關授權明確之要求,本院歷來解釋率皆要求「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必須具體明確」(本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O、四O二、五二二號解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將本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為何,則未見任何規定。單就此而言,系爭授權似難符授權明確原則之要求。惟授權是否明確,其審查仍非不能有寬嚴之分。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就已明白指出,授權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易言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越嚴重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就必須越嚴格,對人民權利影響越輕微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即無妨越趨寬鬆。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涉及的是刑罰法規之授權,因刑罰制裁影響人民權利至鉅,故其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自當為最嚴格之審查。在嚴格審查之下,該號解釋即要求刑罰之構成要件,原則上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授權明確之要求,如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即與授權明確之意旨不符。據此,倘採嚴格審查標準,要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原則上似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其次,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即授權條款本身;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
若以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所建立之嚴格審查標準為基準,則在較寬鬆之審查下,應無須嚴格要求立法者須自行於授權條款本身,分別就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一一作明確之規定。毋寧,即使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未明示於法律條文,只要授權目的明確即為已足,因原則上並不難經由解釋,從授權之目的推論出授權之內容與範圍[12]。且授權之目的是否明確,亦不以授權之目的具體明示於授權條款本身為必要,只要能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條款所依附之法律的整體,特別是從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體之體系關連與立法目的,可推知授權之目為何,亦為已足。此外,授權之規定也無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只要達到讓行政機關知悉其在訂定命令時所應遵循之方針與原則即可。
本件固然亦涉及對人民之處罰,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而屬處罰較輕之罰鍰,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凡此均足構成要求本件有關授權明確之審查不宜嚴格之正當理由。是在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下,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此一授權條款,固看不出有關於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之明文規定,惟從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一條參照),實不難推知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連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為因地制宜之規定,即使民眾仍未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預見主管機關就違規停車之狀態將每隔具體的多久時間舉發一次,但主管機關並非不能從系爭條例整體之目的與體系關連推知其在訂定命令時所應遵循之方針與原則,何況行為人既明知自己已處於違法狀態,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非不能約略預見主管機關將視各地交通情況,每隔一個大致合理、相當之期間舉發一次,故整體而言,本件應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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