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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二、不同意見部分
(一)應堅守處罰法定原則,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有關舉發事項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此即處罰法定原則,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O二號解釋一再重申此旨趣。處罰法定原則,對於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求法律明確規定或為具體明確之授權,除了使受規範人對其應受處罰之行為及應負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應負擔其在法律上責任外,並有防止裁處機關濫權擅斷裁罰之作用,以確保執法之公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連續舉發,藉連續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使違規狀態繼續之行為,被認定有多次違規行為而得予多次處罰,則連續舉發標準之寬嚴,尤其前後舉發間隔時間之鬆緊密度,即會影響人民受處罰之次數及因此須負擔累計罰鍰金額之多寡,故連續舉發之標準及密度,實為決定多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重要因素。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該連續舉發之標準及密度,即應由法律定之。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縱不依重要性理論,應由法律本身加以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而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O二號解釋參照)。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多數意見雖指出該條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但仍認為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細則就前後舉發之間隔時間為補充規定,並不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其中就舉發或連續舉發之標準及密度應如何,並無原則性規定,就此亦無具體明確之授權。而法律就其授權得導致多次處罰之基準及界限未具體明確,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而應宣告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不應如多數意見僅表示「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定為宜」而已,多數意見採此立場,實有失本院對此問題所持之一貫見解。
(二)應宣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上開細則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實已決定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並影響其應負擔繳納之罰鍰金額,已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部分,應由法律明定或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上開規定既非定於法律,亦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就該細則規定之內容而言,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量其因此而使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因此而應負擔之罰鍰金額尚屬有限,而就其產生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亦有助益,因而可認為其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並不過份。惟一律以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而未考慮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時刻,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二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是其規定過於僵化,未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在明確之一定原則下得為彈性處理,亦有礙維護交通秩序之管制目的之達成。就此而言,其手段對目的之達成,即不適當,而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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