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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至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及第五O三號解釋,則為行政法上違規事件如何界定行為個數及其制裁問題,與釋字第二七一號、第三八四號及第四九O號解釋所規範的對象不同,依本席見解,不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範圍。惟憲法原則具有最高規範效力,各該解釋縱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既已累積為本件解釋基礎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內容仍應依相關解釋加以確認。
(一)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後段
「此項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與後者係以有漏稅事實為要件者,非必為一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兩者應否併罰,乃為適用法律之見解及立法上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三)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四)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範意涵
1.行為概念
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後段及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文,原則上皆以實現一個行政法規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一次違規行為。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則首次使用「『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用語。惟在此所謂「行為」是何所指?是指一段生活經驗?一種營業行為?或積極、消極進行實現違規事實的行動?該解釋並未敘明。至於在刑事法院裁判之前,實體法上如何計算違規次數,如何科罰,都不發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問題,不待贅述。
2.比例原則
以上三號解釋分別論及「如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係就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闡述,頗值贊同。
3.效力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應指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以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各行政實體法上界定違規行為之範圍及其處罰之相關規定,應視行政實體法立法目的,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如逾越必要程度,即屬違憲。因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定位為憲法上比例原則在行政處罰範疇中的特殊類型。而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我國憲法上無論如何也不會存在一項對單一自然行為絕對不得施以二項以上制裁之基本原則[37]。
參、本件系爭法規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理由
(一)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四號刑事裁定確定前,並無刑事法院確定裁判存在,不發生第二次刑事追訴或刑事裁判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38]
(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系爭違規行為在實體法上為數行為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39],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因而可能造成行為人分別受到處罰,本質上為數行政違規行為之數次處罰,不發生一行為二罰問題。
2.系爭法令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藉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而可能造成行為人分別受到處罰之結果,乃立法者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鑑於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必須具有機動性之特性,而違規停車行為對交通秩序影響重大,故須嚴厲警惕行為人遵守停車規定之必要措施。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於狹義比例原則亦無違背,與憲法尚無牴觸。
又行政機關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如何取締違規停車,始能有效實現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任務,本不待法律個別規定[40]。惟如行政機關考量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公平性而訂定具體執行措施,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則已發生具體界定違規行為範圍之效力,故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規定為宜。惟相關規定仍應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行政任務之達成,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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