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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本件系爭法律與命令允許對違規停車行為每逾兩小時舉發、處罰一次,然因違規停車行為即使持續多日,仍具自然單一行為之外觀,顯見系爭法規是將自然單一行為,以每兩時舉發一次為單位,「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處罰,因此難免引發是否有一行為兩罰之疑慮[7]。系爭規定究竟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關鍵在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稱之一行為,是否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所謂自然單一行為,指的是以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可能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一個評價單位,也有可能如本件所涉情形,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在刑罰領域,所稱一行為一般係指自然單一行為,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畢竟是基本權之一種,自當以基本權主體---法律門外漢之一般人民的觀點來定義一行為[8],且刑罰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將一行為解為自然單一行為對人民較為有利。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就基於良心理由拒服替代役之刑事犯,以行為人是基於一次性永久不變的良知決定為理由,認為是一行為,因此不能重複訴追、處罰[9],在另案,於行為人因參加犯罪組織而受罰後,始發現行為人作為犯罪組織之一員,還參與其他犯罪行為,憲法法院則認為是不同行為,所以分別處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10],這兩個例子都是以自然單一行為來理解「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一行為,良有以也。至於在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本席認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11]。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吾人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之情形,而只要行政管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基本權利具有相同憲法位階,基於憲法之體系與和諧解釋,在詮釋、理解「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自有其必要與正當性。其次,雖然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對相對人較為不利,但相對於刑事罰,秩序罰對人民權利影響畢竟較屬輕微,是所謂一行為,適用在刑事罰領域不包括法律單一行為,在秩序罰領域則從寬解為包括在內,應無不許之理。最後,即使「切割」過的法律上一行為納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一行為概念範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功能並不致於因此就被「淘空」,畢竟立法者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仍不能恣意,凡「切割」超出達成管制目的所需之限度,例如將違規停車行為以每五分鐘舉發一次,或將連續排放污水行為以每五分鐘採樣一次,或將超速行為以每隔十公尺測速照相舉發一次為標準,而「切割」成數行為,並分別評價、處罰,仍得以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加以非難,在此,可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審查與比例原則之審查在某意義上之匯流。
綜上,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允許對違規停車行為連續舉發,進而連續處罰,固即允許將違規停車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違規停車行為,而分別處罰,然由於違規停車狀態之持續,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以自然單一行為為評價單位,論以一行為,而科處一次罰鍰,衡諸實際,顯難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是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必要,是單就此而言,於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尚無牴觸。至於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逾兩小時得舉發之」,乃係以每逾兩小時舉發一次作為將違規停車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的標準,誠如多數意見支持之解釋理由書所述,衡量人民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此亦應不至於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但系爭規定仍有兩點不足之處:其一,無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本身,抑或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規定舉發與處罰次數之上限。確實,連續舉發與處罰次數也應有一定限度,蓋經處罰相當次數後,如違規行為依然繼續,主管機關即有義務採取直接強制方式,逕行拖吊以排除違法狀態,如拖吊沒有客觀上之不能,能拖吊而不拖吊,而一方面持續科處罰鍰,他方面任諸違規狀態持續,讓交通秩序法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其執法本身即已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法規本身未規定次數上限固有所不妥,惟即使未有明定,經由合乎憲法精神之解釋,主管機關本就有義務依上開說明所指出之方向解釋、執行系爭法令,是系爭條文即使未有舉發與處罰次數之上限規定,尚非不能以合憲視之。其次一點,違規停車行為應每隔多久舉發、處罰一次,原應因地制宜,視交通情況之需要作不同之規定,並無非舉國一致,硬性規定為每逾兩小時舉發一次不可之理,例如在交通繁忙要地,一小時舉發一次並不為過,硬性規定為兩小時,反自縛手腳。惟因命令修正畢竟較為容易,可以快速對兩小時規定作相應之修正,故每逾兩小時舉發一次之規定落腳於法規命令位階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尚可勉強接受。可議的反而是立法者將每逾兩小時舉發一次之規定提昇到法律位階,明定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使原有之因地制宜,迅速回應交通情況變化之功能喪失殆盡,顯係出於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誤解。
三、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原則
由於連續舉發,連續科處罰鍰涉及對人民之處罰,根據處罰法定原則,連續舉發之條件與間隔期間等自應以法律規定,而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僅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不在場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未有任何隻言片語詞,全部授權命令規定,因此是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本件第三個爭點。
對此問題,首須說明者,除涉及剝奪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之刑罰,須適用嚴格法律保留,非由立法者親自以法律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可外,其他情形之處罰,在符合授權明確要求之前提下,非不能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處罰之構成要件,本院釋字第三一三、四四三、五二二等多號解釋已一再闡明有案,無庸贅述。本件既不涉及生命與人身自由之剝奪,是應無牴觸法律保留與處罰法定原則之情形,如果認為連續科處秩序罰的所有構成要件均非以法律規定不可,顯係出自對法律保留原則的誤解。其實,系爭法律之授權規定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方才是本件應該探究之重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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