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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1號
公佈日期:2005/07/22
 
解釋爭點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許宗力
本件聲請人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等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有違憲疑義,並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案件,本席對於本件應予受理、大法官不得以自行迴避為理由而拒絕行使本案審理權限,以及本件解釋之結論,即大法官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於任期中除終身職規定外,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之身分保障規定,立法院刪除行之五十餘年之司法院大法官依法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意旨尚有未符等,均敬表同意。惟就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本件不生利益迴避問題,以及本件立法院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與憲法意旨未符之理由,認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壹、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
一、司法權之主觀權利保護功能與客觀憲法秩序維護功能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然而訴訟權的內涵如何,憲法未作具體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等多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因此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是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應無疑義。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為一例。此類以保護個人主觀權利為目的之訴訟,無論法律明文規定與否,其訴訟均以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判斷其是否具有起訴資格之要件,學說上稱為主觀訴訟。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非等於憲法上之司法權。衡諸釋字第五一二號等解釋所示,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規定的意旨,我國釋憲者顯然並未限制立法者就訴訟權之賦予,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因此,立法者基於合理之裁量,在司法權主觀權利保護功能之外,以法律賦予特定符合法定資格者向司法機關(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並非當然違憲。換言之,憲法所設定的,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之訴訟權,固然不能作為主觀權利未受侵害者,請求享有訴訟權的憲法基礎;可是如果法律准許主觀權利未受侵害者享有訴訟權,並非憲法當然不許(註一)。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為另一例。此類基於維護法秩序而進行之行政行為客觀合法性控制程序,並非以保護人民主觀權利為主要目的,故起訴資格權人由法律特別規定,不以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前提,學說上稱為客觀訴訟。
由於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主觀權利),最終是以憲法第一條規定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註二)、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所共同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客觀法制)為基礎(註三),因此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合憲秩序之維護,關係密不可分。而如何建構憲法上完整之權利保護機制,譬如所有客觀合憲規範秩序之維持,一律於人民主觀權利無法實現或遭受侵害而向一般法院提起主觀訴訟時附帶審查(註四)?或設置違憲審查之專責司法機關,於一定條件下,使具備法定資格者就客觀合憲規範秩序之維持,得直接向該專責司法機關請求裁判?二者各有利弊,其取捨應視各國憲法、法律及司法先例而定。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於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以司法審查作為維護憲法規範目的落實之最後機制,故不得因制度設計及運作之不同,而否定其中一種權利保護機制,不屬司法裁判行為。
二、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
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註五),行憲以來,關於客觀合憲規範秩序之維持制度,亦與德、奧等歐陸國家相近,乃設置專責司法機關,即大法官,就憲法解釋之疑義與爭議,享有獨佔之憲法上最終裁判權限。現行大法官行使職權之程序,乃依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為適當合理之規定。其中憲法疑義解釋及法規違憲審查程序,均屬客觀司法程序。故依該法規定,其程序之發動者無須具有主觀權利保護必要;其程序之結構未必定有被告;其程序之法律用語為「聲請」而非「訴訟」(註六);其最終之司法判斷稱為「解釋」而非「裁判」等,與一般主觀訴訟制度設計上有所不同,惟尚屬符合客觀訴訟之訴訟性質,並未逾越立法形成之空間,亦未違背大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被動行使司法核心權限,獨立依司法程序作成最終有拘束力之判斷之憲法本旨。是依現行憲法及法律規定,我國司法權具有主觀權利保護與客觀憲法秩序維護之功能,各有其程序設計及裁判方式。如果立法上程序設計,已達使民眾誤以最終客觀憲法秩序維護權限非司法權限,或行使其權限者非法官,則或為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是否違憲問題,否則如執立法上程序設計之不同,而否定維護客觀憲法秩序之司法裁判功能,甚至質疑就客觀憲法秩序之疑義及爭議行使裁判權限之大法官非法官,均屬本末倒置,對我國憲法規定之司法權、司法權行使之方式以及立法者以法律形成之司法制度,有所誤解。
貳、本件不生利益迴避問題
一、法官俸給保障為我國客觀憲法秩序之一部分
憲法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規定,為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礎,已如前述。憲法第七章有關司法權,與總統、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權等憲法機關之權力區分且不受其干涉之原則性規定,為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註七)。而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亦經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有案。在此「藉法官之身分保障」,即有制度性保障之「保護取向」之旨,而「維護審判獨立」,則為保護目的(註八)。換言之,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並非單純保護法官個人主觀之權益,而是在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原則下,制憲者明文規定以保障法官身分之方法,達到維護審判獨立之目的。一旦違背此一方法,則憲法追求審判獨立之目的是否尚能實現,固未可知,但與憲法明定之憲政秩序已不相符,則無疑義。
大法官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因此大法官於任期中除因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而不適用終身職規定外,應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之身分保障規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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