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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1號
公佈日期:2005/07/22
 
解釋爭點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立法院於94年1月20日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款「司法院主管部分」,第一項「司法院」,第一目「一般行政」「人事費」時,決議刪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之司法人員專業加給。立法委員柯建銘等74人因而主張:(一)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三九六及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大法官為憲法上之法官。(二)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此所謂法律,係指有關懲戒法官之法律。(三)大法官之薪俸五十餘年均含本俸、公費及司法專業加給,且現任及任期屆滿而未連任之大法官皆同。是立法院多數刪除現任大法官依法應支領之加給,已違憲法第八十一條、第七條及信賴保護原則。因是,為使聲請人行使審議類似預算之權力時,對其應刪除否有所準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依聲請意旨所述,本案主要爭點為:(一)本院大法官應否迴避本件聲請釋憲案之審理?(二)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三)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大法官?(四)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減俸之憲法上界限為何?(五)本案所涉之立法院決議是否有違憲法意旨?就上開爭點,多數通過之解釋文暨理由書認本件依相關法律規定,不生迴避問題。大法官為憲法上之法官,應遵守憲法第八十條司法獨立原則。並為確保司法獨立原則,亦受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薪俸保障,須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司法人員專業加給為大法官俸給之一部,而為法定經費,是立法院系爭決議刪除上述部分預算,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意旨未符。至秘書長部分則應依相關法令個案辦理。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下列三點結論:(一)本件不應迴避;(二)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並有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薪俸保障之適用;(三)系爭立法院決議有關大法官部分,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惟本席認為:(一)本案應由司法權與違憲審查之憲法制度意義,思考大法官之憲法定位、迴避及憲法對法官之薪俸保障;(二)大法官審理本案確涉及事實上利益,但仍不應迴避之最關鍵理由是,迴避類似涉及司法權之憲政制度案件,將使司法釋憲制度遭到嚴重破壞。基於維護司法釋憲制度,而不得不受理該案。惟本院亦僅應在憲政制度維護必要範圍內,受理本案聲請。除此範圍則應迴避。(三)立法部門與行政部門有以法律建立合理穩定之大法官薪俸係之義務,司法釋憲機關對其決定宜予尊重。(四)憲法第八十一條對法官(含大法官)之薪俸保障並不排除政治部門於懲戒情形之外,於不影響司法獨立限度內,調降法官薪俸。(五)系爭立法院決議以預算刪除大法官俸給之一部,而非以法律通盤為之。其目的與程序,不符憲法保障大法官薪俸之意旨。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司法院大法官的憲法職權與司法違憲審查制度
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及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之解散之權。其中尤以解釋憲法,審查系爭法令有無牴觸憲法,並對違憲之法令宣告為無效之違憲審查權,為大法官憲法職權之核心。現代民主憲政國家,為要真正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目的,並確保政府的組織及權力的行使會遵守憲法之規範,大都設有維護憲法規範效力之違憲審查制度,以審查涉及限制或侵害人民憲法基本權利或侵害其他政府機關憲法權力之國家行為是否合憲,藉以確保憲法之最高效力、維護民主憲政秩序及實踐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
違憲審查之權限應交由那一個機關行使,是憲法理論與實證上具有深刻意義之辯論議題,各國憲法在不同的權力分立與民主理論下,也有不同之主張或設計。惟依我國憲法規定,制憲者採取了多數民主憲政國家所採用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將該項權限交由司法權行使。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司法違憲審查權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掌理之職權[1]。是司法院大法官即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立憲目的之職責與義務,對於憲法所賦予之違憲審查權亦有竭力維護之義務。
貳、於聲請書所指之憲政制度疑義範圍內,本院大法官應受理本件聲請
本件聲請解釋案之原因事實涉及大法官的制度定位,以及其司法專業加給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是否合憲問題。由大法官審理與自身職權及薪俸相關之案件,乍見不免發生是否應迴避審理之疑問。就此,多數意見認為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條及相關規定,大法官縱因解釋結果享有反射性之經濟利益,然大法官既非聲請人,即無依法自行迴避問題。本件聲請已符法定要件,本院即受拘束,而應予受理。
本席同意多數認本案不應迴避之結論,及其就迴避制度意義之闡明。惟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解釋結果,倘與自身利益發生直接關聯,則縱如多數意見所言,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大法官非屬形式意義的當事人(即聲請人);且其利益僅係因被動受理解釋,伴隨解釋權行使所生的反射結果,但仍未完全解決迴避與否之疑慮。迴避制度的目的既然在確保司法審判的公正與公信,則一旦事實上的利害關聯有使司法公正性發生動搖的印象時,便須妥善處理迴避的問題。對應以最高標準公正自持的大法官,尤為如此[2]。
本席認為本件聲請確與大法官有利益關聯,但是仍同意應予受理,乃是出於維護司法釋憲制度功能健全的迫切必要:本案所涉事實,不僅關涉大法官薪俸,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更面臨受政治部門侵害的危機。而相關之憲法爭點如大法官定位、司法獨立原則、法官薪俸保障制度與立法院之預算審議權等,均為憲政秩序的核心問題。在我國現行的憲法規範下,係以司法院大法官為最終且唯一的有權司法解釋機關,除大法官之外,已無其他法院可資審理。法官迴避制度原是為避免因法官審理與個人利益有關的案件,使司法的公正與可信賴性遭到動搖的風險,但當系爭案件涉及司法釋憲制度,致全體大法官均有利益關聯,而對此類憲政問題迴避審理的結果,卻又使其完全缺乏以司法釋憲制度為終局解決、並提供憲法上的論證與說理的可能,造成權力分立與制衡制度的缺口。從而在本案中,大法官面臨艱困的兩難:一邊是如不迴避,利益衝突對司法公信可能造成的傷害;另一邊則是如果迴避,權力分立制衡架構有失衡的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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