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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1號
公佈日期:2005/07/22
 
解釋爭點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4]參閱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我國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發布之職權命令、行政規則是否違法,得直接提起規範審查之程序,惟實務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就行政機關發布之職權命令、行政規則是否違法,常於審理爭訟個案時併予審查,應屬附帶審查之一種。
[5]參照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6]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審理之抽象規範審查程序,亦為聲請程序,其程序之發動者無須具有主觀權利保護必要性,且無程序之相對人(被告),但無礙於其憲法法院法官依法定程序審理並作成最終決定之司法裁判本質,參閱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2004, Rn. 125.
[7]「基於此一原則,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制度保障之作用」(參閱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有學者認為此係該號解釋就司法獨立的制度性保障之闡釋,參閱李惠宗,制度性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權,載台灣本土法學,28期,2002年9月,頁22;惟「制度性保障」之基本意涵,在於國家應建立客觀之制度,以保障基本權利之實現,參閱陳春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關於制度性保障概念意涵之探討,載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2000年8月,頁273以下;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載憲法理論與實務(一),1999年7月,頁55以下。
[8]參閱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三),1993年8月,修訂7版,頁108;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1979年11月,11版,頁204、205。
[9]參閱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載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2期,頁380以下;陳新民,我國立委聲請釋憲制度的「質變」,載月旦法學雜誌,2004年2月,頁189。
[10]參閱李建良,論法規之司法審查與違憲宣告,載憲法理論與實踐(一),2003年2月,頁442。
[11]參閱註6。
[12]參酌德國抽象法規審查程序案件與具體訴訟案件完全分離之關係,而以闡明憲法意涵、法規意涵及其是否相符之確認,作成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司法裁判,則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規定之「憲法疑義解釋」,認定為基於憲法在法規範中之最高故其適用之明確性涉及特別重大公益,乃以法律特別規定得以憲法意涵為確認對象,聲請大法官作成有最終拘束力之確認性裁判,似無不合。
[13]參閱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2004, Rn. 126-130.
[14]參閱廖義男,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規定與實務,載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2004年5月,頁7-9。
[15]參閱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2004, Rn. 120-122.
[16]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期院會記錄頁76、77。
[17]法官個人依法請求核發俸給而遭到減俸,認為其主觀權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如其主張之理由為相關預算刪除之決議違憲者,行政法院法官如亦確信該部分預算案違憲,並不能如美、日訴訟制度,由一般法院法官就預算案是否違憲逕行審查,而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本質上後一聲請程序為客觀司法程;如行政訴訟審理法官未提出具體規範審查者,則原告法官於用盡主觀權利救濟途徑後,認為其權利無法獲得救濟之原因,係在於客觀憲政秩序之結構(預算案違憲)有疑義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為「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本質上亦為客觀司法程序。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特別賦予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再次依主觀訴訟之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使得此一人民、法人或政黨所提起之客觀法規合憲審查程序,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個案而言,具有主觀權利救濟之功能,但並不能改變維護法令合憲之客觀憲政秩序之程序,為客觀程序之本質。而客觀司法程序之目的,均在維護客觀法秩序之合憲性,其審查基準,為憲法規定及憲法原則,並非個人權利或法律地位。既同屬客觀司法程序,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設有特別規定,自無排除其適用之理。
[18]因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俸給之保障,形成客觀憲法秩序之一部分,因此法官減俸,如非因其個人行為造成懲戒之結果,即涉及憲法上權力是否分立、司法是否獨立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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