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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1號
公佈日期:2005/07/22
 
解釋爭點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二、依客觀之「抽象規範審查」程序所為解釋之效力
民國八十二年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援引德國與奧地利之「抽象法規審查制度」增訂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9]。
德國「抽象規範審查制度」,係基於維護憲法秩序之公共監督需要而進行之一種客觀的合憲性控制程序,並非以保護人民之主觀權利或法律地位為主要目的,故其程序之開始,不以另一「爭訟事件」之系屬為前提要件[10],且此一聲請程序並無相對人(被告)[11],聲請人僅須說明有關法規合憲與否之歧見存在或懷疑法規違憲之理由[12],無須具備主觀權利保護必要,重要的是,抽象法規審查之聲請,僅於敘明法規效力之澄清具有重大客觀公益性時,始為合法。其審查對象,包括聯邦或各邦法律(修憲法律、預算法、就國際條約之同意法、國會決議)、法規、章程等[13]。學者比較德、奧與我國法制,就此程序之特質,並未認為三種法制間有所不同,但認為我國立法委員得聲請釋憲之事項,較德、奧為寬[14]。
德國「抽象法規審查制度」既為我國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增訂立法委員聲請釋憲程序所援引,則其裁判之性質,似亦值參考。依德國學說之見解,法規違憲審查程序為客觀程序,無論其由聯邦政府、邦政府、眾議院議員三分之一發動(抽象法規審查程序),或由法官發動(具體規範審查)或例外由人民發動(直接針對法律提起之憲法訴願),其裁判均屬「抽象」[15],換言之,該裁判僅具有確認系爭法規是否違憲及確認其相關憲法疑義之意涵、以維護客觀憲政秩序之功能,並不能對任何具體個案直接發生效力,而因其確認所發生之結果,無論利與不利,均經由客觀憲政秩序之運作而由全國人民共同承擔。
三、小結
本件聲請解釋案涉及憲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解釋,均係關乎權力分立、司法獨立及客觀憲政秩序之維護等基本憲法問題。上開問題一日不予釐清,則大法官究竟行使憲法上何種權限?有何憲法上權利與義務?其所為解釋之屬性為何?為何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最終確定力?各終審法院判決之確定力究係循司法途徑或循政治途徑排除?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案件而確信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先決問題,究係接受行政指示或另一司法裁判?等憲法疑義,即一日不明。職司憲法明定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權限之大法官,若未能就依法聲請之案件,為此一重要憲法上職務,訂定明確之憲法地位,而任其隨政治好惡成為新聞議題,應屬有失職守。本件解釋,對大法官依法應支領之俸給,既不能發生任何增減之效力,本無肥瘦可言;而釐清上開客觀憲政秩序上基本憲法問題之結果,其利害乃由全國人民共同承擔,其害無人倖免,其利亦無從迴避。
參、系爭立法院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與憲法意旨未符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僅得為合理之刪減,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足資參照。立法院依職權刪減預算案中部分支出項目,如未附任何理由或違反憲法規定者,即非合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惟依其提案之內容「九十四年度預算案第一項第一目『一般行政』科目中之人事費有關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及大法官四類特任人員之『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金額一、九二九萬四千元,該四類特任人員比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於法不合,並有違司法院解釋文,應予全數刪除」觀之[16],該提案就大法官及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五十餘年來均依法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究竟於何項法令不合?並有違何一司法院解釋文?均未據指明,顯然未附任何理由而議決刪減預算,是否係因報復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而採取之政治干擾,已引起廣泛疑慮。為重拾國人對我國憲政制度之信心,此項刪除,未附理由,自難認定為合理,應為憲法所不許。若將上開提案之內容,勉強解釋為提案意旨認大法官因為非法官,故不得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則系爭預算案之議決,與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意旨均有未符,亦為憲法所不許。
至大法官之俸給,未能以法律明定之,固屬法制建設上之重大遺憾,惟此係立法問題,尚不能合理化本件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逕行刪除行之五十餘年之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併予指明。
肆、結語
法官依法請求核發俸給,為其主觀權利[17];但法官減俸,即涉及憲法上權力是否分立、司法是否獨立之問題[18]。國人對二者之區分,或許一時難於理解;然而識者有意混淆,則難獲諒解。立法委員聲請大法官為憲法疑義解釋或法規違憲審查,乃維護憲政秩序之客觀司法程序,該程序既無相對人,解釋之結果亦無主觀訴訟上之勝敗可言。唯有全國人民及各機關共同護憲,憲政秩序始能確保,國家始能長治久安。大法官個人不等於釋憲制度,大法官個人縮衣節食事小,憲政國家之釋憲制度如遭破壞,則所謂憲政秩序,也不過就是有權者之意志罷了。
【註腳】
[1]參閱彭鳳至,論行政訴訟中之團體訴訟─兼論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再修正,載當代公法新論(下),2002年7月,頁132以下。
[2]憲法第二章保障之人民權利在此應指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參閱李建良,基本權利的理念變遷與功能體系─從耶林內克「身分理論」談起(下),載憲政時代第29卷第2期,2003年10月,頁188以下。
[3]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解釋文第二項後段載:「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是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所共同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既為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自亦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賴以存立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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