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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公佈日期:2005/01/28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三)多數意見宣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逾越必要程度而違憲部分無理由
1.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不明
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拘提,乃為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之目的,所採之間接強制方法,已如前述。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屬於危及強制執行之行為,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則屬於違反對其財產狀況有對執行機關為完全及真實陳述義務及到場協力義務之情形,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而言,均屬有重大妨礙而有強制必要之情形。多數意見未能說明何以僅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有礙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因此以拘提為強制手段乃合憲;而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似無礙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因此以拘提為強制手段即違憲之理由,貿然宣告上開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違憲,其所為比例原則之審查,顯然係以拘提為目的,偏離立法意旨,其所謂「逾越必要程度」之審查結果,難謂無違誤。
2.法律適用違憲與法律違憲不分
多數意見以「不問執行機關應否先逕就責任財產予以執行或另為財產之追查,或義務人是否已在執行人員之面前為陳述而毋庸拘提等情形,於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時,均構成得為裁定拘提之聲請事由」,為宣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拘提事由違憲之理由,就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規定,有關移送機關及受移送之行政執行處,皆應竭盡執行及追查財產之能事,以義務人確屬惡意滯欠且有必要時,始得於符合要件情形下,例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制基礎,似有不明。在現行相關法規規制下,如確有違法執行者,乃行政救濟問題,而非法律違憲問題。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如有「義務人已在執行人員之面前為陳述而毋庸拘提之情形」猶聲請拘提,法院自應予以駁回,如未依法駁回,亦屬裁定違法,而非法律違憲。
(四)多數意見宣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管收之各款事由中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逾越必要程度而違憲部分無理由
如前所述,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予聲請拘提、管收之各款事由,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而言,均屬有重大妨礙而有強制必要之情形。多數意見亦未能說明直接危及執行之行為與未盡協力義務致妨礙執行之行為,對行政執行影響之程度有何不同,而分別為合憲、違憲之判斷,難謂無違誤。且其認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合憲部分,使行政執行處及法院得不經拘提程序逕行聲請、裁定管收,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更屬不足。至宣告違憲部分之理由「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亦屬對行政執行之法制基礎,有所不明,或就法律適用違憲與法律違憲有所混淆之情形。
三、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意旨並無牴觸
(一)法律之解釋與違憲審查
1.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合憲解釋是從憲法價值取向來解釋普通法律的方法(註三十三)。位階較低者應依位階較高之規範意旨為之,其能實踐位階較高之規範目的,使法秩序猶如金字塔,上下井然有序(註三十四)。合憲性解釋,必須在法律可能的文義範圍內為之,而且不能違反立法者明白的意志決定及主要的立法目標(註三十五)。
2.合憲解釋原則
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註三十六)。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註三十七)。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合憲解釋
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註三十八)。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法院於裁定時皆不得單憑行政執行處一方所提之聲請事由以為審查,而應以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方式,查明被管收人是否確有管收之必要,應賦予義務人防禦之機會,使其能得為有利之抗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審酌,始得為管收之裁定,此觀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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