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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公佈日期:2005/01/28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二、管收作為強制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之手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至第六款)
以管收作為強制人民履行到場、陳述、報告財產狀況等協力義務之手段,因同樣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應以嚴格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前已述及。在嚴格標準檢驗下,本席等認為,系爭三款管收事由,旨在經由強制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以取得人民財產資訊,達到降低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的執行成本,或提升執行效率之公益目的,而行政成本與效率尚與特別重大公益有間,難認屬合憲之立法目的。即使退一步言,減低行政成本與增進效率可屬合憲之立法目的,以管收作為手段,仍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詳言之,第六款之到場義務,僅須以短暫拘束人身之拘提即可達到履行狀態,管收顯非最小侵害手段。第四、五款情形,即使找不到與管收相同有效,並比管收較小侵害之手段,然無論如何,取得義務人財產資訊本身究非本案行政執行之最終目的,只是使執行程序更為便捷的手段之一而已,若犧牲人身自由,為的只是減低執行成本,提升執行效率,使國家金錢債權能加快實現,其於手段與追求目的之不合比例性更顯無疑。在此尚須進一步說明的是,前述德國之代宣示保證制度應提出財產清冊,與系爭第五款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乍看固十分相似,惟德國執行程序所設計的遊戲規則,乃以自我決定與自我負責為前提,財產清冊之提出義務,是執行程序續行或終結之重要依據,執行機關必須絕對尊重經義務人保證真實的財產清冊,其地位已非僅用以促進執行程序便捷之協力義務。我國執行機關一方面以管收為後盾嚴促義務人協助執行,一方面對於義務人的協助又持不信任之立場,義務人無履行能力之主張並不容易被採認,提出報告後仍不能免於冗長之調查、詢問,甚至還可能遭以同項第一、二、三款事由管收。因此,二者得否管收之理由及法理基礎仍有重大不同,並不容逕予相提並論。
三、對人民妨礙行政強制執行之行為加以制裁,屬立法形成自由
惟需強調者,即使本席等不認同以管收作為強迫人民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協力義務之手段,並不表示本席等就同意人民可肆無忌憚地打著人身自由的防護傘,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因為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或要求人民履行協力義務,均屬具有正當性之公益,國家在不違反比例原則範圍內,仍得以管收以外之其他各種有效手段來達成,例如對人民財產管理之強化,有效防止人民以妨害國家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財產處分或隱匿等行為,積極地避免國家金錢債權執行之落空;或於一定的條件下,以人民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之行為為前提,使人民遭受到某種程度之制裁或不利益,在可非難性特別嚴重情形,其制裁甚至不排除為刑事上之人身自由之拘束。換言之,國家可分別對人民之違法行為為一定的法律評價,並對應以相當的法律效果,以兼顧人權之保障以及公益目的之達成。具體而言,若具有履行能力的義務人,以隱匿、脫產等方式,導致行政執行無效果,或於程序中為積極的阻撓(如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或消極的不配合(如不為報告),其「阻礙國家公權力實施」之行為,即具有可非難性。例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所規定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以及「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第二款之「逃匿」,皆為可非難之行為。至於法律效果應為刑事罰或秩序罰,體系地位應置於刑法或行政執行法專章,對應於各該行為的處罰內容及程度如何等等,則應由立法者在比例原則的規制下自由形成之。
四、結語
關於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本席等的基本立場是,在查明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由執行機關直接依法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確定義務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不得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應即終結;在懷疑債務人有履行能力,卻無法證明之情形,應參酌德制精神,改採較小侵害之命義務人出具經代宣誓保證真實之財產清冊的執行方式,向來以拘束人身自由威嚇人民履行義務之管收手段應即放棄,且本席等要特別強調的是,這不是任由立法裁量之制度選擇,毋寧是比例原則之要求。管收作為金錢債權之執行手段,現制雖仍披以「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外衣作為要件,仍不難看出係中國傳統對積欠錢糧人民「押交」之遺緒,甚至還可嗅出西方傳統社會所盛行之「監禁逼債」(imprisonment for debt)或多或少之影響,其由於具強大嚇阻之功效,方便又有效,而為主事者樂為採用,自不足為奇,惟除與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不符外,甚至難掩以人身作為國家單純統治客體或手段的威權統治色彩。國人過去或習而不查其違反人權之印記,而視為當然,或甚至以「貫徹人人平等遵守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為由,而為政府管收不履行義務者的嚴正執法形象大聲喝采,不啻把對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的譴責與報復,打著確保國家金錢債權的旗幟而遂行違反比例原則的討債程序,其中的法理扭曲與人權戕害,實在難以視而不見。本席等因此呼籲相關機關,應隨著人權保障的深化,重新檢視既有制度,革除違憲印記!
【註腳】
註一: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第一項將其要件規定為:查封不足以使債權人完全受償、債權人證明經由查封無法完全受償、債務人拒絕搜索、執達員踐行告知程序仍持續無法在債務人之住所遇見債務人。
註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財產清冊應記明:一、債務人於為代宣誓之保證所定第一次期日前二年,對其有密切關係之人所為之有償讓與;二、債務人於為代替宣誓之保證所定第一次期日前四年內所為之無償處分,但以民間習慣上偶為之小額贈與為標的者不在此限。
註三:債務人應以代替宣誓之筆錄,保證其應要求所為之陳述,係本諸良知及良心,正確且完整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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