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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公佈日期:2005/01/28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貳、一部不同意見書
多數意見認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事由因逾越必要程度而宣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部分,本席認為對拘提、管收在行政執行中之意義,未能以符合行政目的及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為違憲審查之基礎;且其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進行所謂「必要性」審查時,作為審查對象之手段、目的關係不正確,因而獲致與審查對象不相關而又不正確之「逾越必要程度」之理由,其據以宣告部分拘提、管收事由違憲之結論,本席歉難贊同;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關於拘提、管收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多數意見並未依據法律明定之準用規定,在法律文義解釋容許之範圍內,依法準用相關法律,以排除與法律體系不符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情形,反以與法律體系不符之解釋與適用情形,排除法律明定之準用規定,再以違反法律體系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情形為基礎,以宣告法律違憲,不僅違反法律適用方法、法律解釋方法,而可能誤導法院、行政機關與國人之法律適用觀念,而且在並非實現憲法規範價值所必要之情形,貿然宣告法律違憲,與各國釋憲機關及大法官違憲審查實務上已確立之慎重原則,即合憲推定原則與合憲解釋原則,皆有未符,不無權力濫用之虞,其據以宣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時,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法定程序之結論,本席亦難贊同;另結果取向的解釋方法,已為大法官解釋的實然,就此而言,本件解釋宣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非實現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價值之最有利方法,是本席不同意多數意見此部分結論之另一理由,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現行法規定之行政執行拘提管收程序
釋憲機關進行法律違憲審查之正當程序,應以合乎法律解釋方法之法律解釋,以及執法機關正確執法為解釋基礎。因為法律解釋或執行錯誤,是法律適用範疇的問題,而糾正法律適用的錯誤,不是法律違憲審查制度中,宣告法律違憲所能發揮的功能(註二十一)。
(一)現行法關於拘提管收程序之明文規定
1.執行客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針對未證明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者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註二十二)。換言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以當事人未要求證明其無支付能力,以及並無明顯情狀證明其無支付能力等為前提。所謂強逼義務人借新債還舊債,或許為執行違法,但並非正確之法律適用情形。
2.執行方法之基本原則: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如有執行過當,陷義務人於無法維持正常生活而不顧,亦屬執行違法,應依異議及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3.執行程序: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原處分機關始將該案之執行移送行政執行處。移送機關原則上應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否則行政執行處得通知移送機關補正或依職權逕行調查(例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義務人為法人,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
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經通知到場時,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負責任(含刑事責任)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納部分金額,不足部分依法核發債權(執行)憑證。
義務人無法通知到場,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應納金額者,依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併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義務人應納金額達一定數額(金額標準由各行政執行處自行訂定),並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限制其住居。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以確屬惡意滯欠且有必要時,始得於符合要件情形下例外採行之。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亦可供參酌。
依現行法明文規定,如有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即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情形,顯屬執行違法,亦應循異議及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二)現行法關於拘提管收程序之準用規定
1.法律之適用與準用
法律適用,是將一項或多項生活事實,經過解釋與涵攝的過程,以認定其與一個法律規範抽象歸納的構成要件各項特徵是否相符,一旦相符,除有法律限制規定外,即應將法律就該抽象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結果,即法律效果,賦予符合該抽象構成要件各項特徵的具體事實,而完成法律的適用,是為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註二十三)。
準用係援引同類性質的法條﹐運用於類似的法律事實﹐因此必須以相關法律事實或法律效果的近似性為基礎(註二十四)。不過﹐法律明定準用者,乃立法者就特定法律事實與被準用法條所規範的法律事實間的類似性﹐已預為判斷認定(註二十五)﹐因此法律的適用者如不能否定立法者就特定法律事實與被準用法條所規範法律事實間類似性的判斷,即應適用法律明定應予準用的法律,否則應屬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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