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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公佈日期:2005/01/28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註三十一:相較於德國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適用之德國租稅通則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為確保對債務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不受危及,必要時,執行官署得向區法院聲請命令為人之保全之假扣押,拘束債務人之身體自由,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予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事由較為具體明確。
註三十二:德國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制度,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規定,有兩種情形:(一)、代宣誓之保證,(二)、人之保全之假扣押,其結果均難免人身自由之拘束,難謂為較小侵害之方法,參閱吳東都,行政訴訟及行政執行之課題,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37頁。
註三十三:黃茂榮,前揭書,頁319。
註三十四:楊仁壽,闡釋法律之方法論,1985年,頁51-52。
註三十五: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權之界限-由功能法的觀點出發,月旦法學雜誌第42期,頁45(1998.11)。
註三十六:楊日然,憲法解釋之理論與方法,月旦法學雜誌第3期,頁10(1995.07)。
註三十七: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註三十八: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五日內裁定」之規定,應解為法院應即時訊問、即時裁定情形以外之情況。主要是指聲請拘提的情形。至於在聲請管收,雖然通常是將人拘提到(或自願到場)始聲請,法院必須即時訊問及即時裁定。但理論上並非不可能發生毋庸法院必須即時裁定之情形,例如執行債務人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中,即將或可能即將釋放,而有得聲請管收事由時,法院受理管收聲請時,因執行債務人係借提到場,問完即解還原拘禁處所,法院未必需要即時為裁定。
註三十九:蘇永欽,結果取向的憲法解釋,收於氏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1994年,頁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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