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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公佈日期:2004/02/06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二、統計資料之意義
我國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不同於德國之處,在於該國法官就個案所為之釋憲聲請為法官之義務,因法官如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應停止審判程序,而我國之具體規範釋憲聲請,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則為法官之權利,因法官得自行決定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而就應適用之法律提出釋憲之聲請。此種差別之主要效果為對釋憲機關所造成之訴訟負擔不同。德國文獻上認為該國聯邦憲法法院依裁判重要性原則而為之審理,通常採嚴格標準,不少案件因而未予受理,自一九八二年二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之受理與不受理比率為:一九八二年二月至一九八八年六月底(註五十),受理九十八件,不受理三十八件,不受理率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二四;一九八八年十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註五十一),受理八十件,不受理二十八件,不受理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一(註五十二)。對照我國情況,自本號解釋客體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於民國八十四年作成以來,凡九年間,依該號解釋聲請釋憲之案件共五十六件(註五十三),有十六件聲請案件已予受理列入議程,但尚未作成解釋,其中已決議受理並作成解釋文者十七件,為違憲之解釋者八件,為合憲解釋者九件,作成不受理決議者,則有十三件,其不受理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三。
觀諸德國相關案件不受理比率,前六年與後十一年之比率明顯差距百分之十二點一四,應係法官運用具體規範審查益愈嫻熟之故,尤其如謂以嚴格之裁判重要性標準審理,法官之聲請格式符合嚴格標準之比率顯然提高甚多,就受理與不受理案件之比率觀之,後十一年之件數較前六年之件數少二十八件,則可解讀為違憲規範之數量因逐年清理而遞減當中,違憲規範之數量愈減,聲請具體規範審查之案件自然亦將逐年遞減。反觀我國相關案件之不受理比率,遠低於德國前六年之比率,而僅較後十一年之比率略高百分之三點一,作為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繼受國,不受理比率顯然適中,並未顯示我國法官較德國法官更熱衷於為個案聲請釋憲,亦未顯示我國法官較德國法官更不理解具體規範審查之運作流程。
查本院十三件不受理案件中因系爭法律修正或廢止而不存在者三件(註五十四),因事實未調查清楚或法律見解未確定而應適用之法律不明者二件(註五十五),因未提出確信系爭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者二件(註五十六),因聲請解釋客體為命令而非法律者三件(註五十七),因聲請主體不符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者二件(註五十八),其中一件之聲請客體及聲請主體同時不符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要求(註五十九),另外,聲請人解釋系爭法律錯誤者一件(註六十),因本院大法官已作成解釋,而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者一件(註六十一)。其不受理理由之分佈甚為平均,其中適用裁判重要性原則者有五件(註六十二),因三段論證有瑕疵而未顯示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者三件(註六十三),共佔不受理案件百分之六十二,足見大法官於歷年不受理決定中,已充分闡明本號解釋之兩項程序要件,所需努力者,乃藉個案累積具體之規則,而非另作解釋泛言「亦尚有未足」之空洞標準。
復就聲請具體規範審查之總件數而言,德國於過去十八年間之聲請總件數為二四六件,我國於過去九年間之聲請總件數為五十六件,可預見者,隨著立法者憲法知識及憲法意識之提昇、違憲規範逐漸遭受清理,即便再過九年,我國相關案件之聲請總件數亦不致超越德國,而德國憲法法院法官十六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共十五人,尤其屬於具體規範審查之案件,自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作成以來,僅佔所有聲請釋憲案件約百分之一點五(註六十四),實無任何證據顯示現行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運作,在我國已成為或將成為釋憲機關之沈重負擔,或浪費司法資源。因此,究竟基於何種疑慮必須依職權補充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而作成本號解釋,實難索解。就個案而言,詳如上述,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聲請法官或大部分各級法院法官特別誤解釋字第三七一號之本旨,即便真有嚴重誤解,於不受理決定之個案中釋明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作成解釋,而自陷於遭抨擊為浪費司法資源之風險?
捌、結論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原為我國釋憲史上一大重要創舉,就各級法院法官憲法意識之培養、憲法教育之深耕、合憲規範環境之構建,以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皆有不可磨滅之貢獻,是以司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完成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中,已將該號解釋予以明文,依該規定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四、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第二項:「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官於聲請解釋憲法之同時,得就其受理之案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草案刻正於立法院審議中,如認該草案規定尚不周延,理應撤回重新擬議,而非於立法機關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前,採取任何可能引起誤會之舉措。綜上論述,不問於法律技術層面,抑或於釋憲制度之政策層面,本號解釋皆無法自圓其說。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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