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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公佈日期:2004/02/06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如上析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指「法官」,乃係一「善盡職責之法官」,在理論上,法官職司平亭獄訟,定分止爭,每位法官均須善盡職責,始能達成使命,因此責成其聲請大法官解釋時,須善盡其責「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乃屬當然。惟如何始得謂為客觀?其標準為何?宜有準繩可據,此為「補充解釋」旨趣之所在。
按法學屬於社會科學之一種,自亦具科學之性格,有其客觀性之一面,絕不能背離邏輯關係,而成其為科學。大法官違憲審查,為求其具客觀性,於憲法價值之判斷外,以邏輯的分析方法,為其操作方式,亦即以憲法或憲法原則為大前提,法律規範為小前提,運用演繹的邏輯方式,以三段論法(Syllogismus)推論,並基於民主原則及權力分立等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原理,依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原則(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導出結論。
而如前所述,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屬法官之職責,惟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並非同義。前者端在發現或形成一般法律規範,以為裁判之大前提;而後者則以所發現或形成之一般法律規範為大前提,以所認定之事實為小前提,運用「演繹」的邏輯方式,導出結論。其操作方式與大法官之違憲審查,可謂雷同。所不同者,僅法官之法律適用,係以法律規範為大前提,以所認定之事實為小前提;而大法官之「違憲審查」,則以憲法或憲法原則為大前提,以法律規範為小前提,如是而已。二者均可導致結論具有客觀性,則無異致。
因之,本件解釋有鑒於法官已熟諳「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遂仿德國聯憲法法院「具體法規審查」(Konkrete Normen kontrolle)實務上作法,將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具體化」為提出「違憲審查」之三段論法,允屬至當。事實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公布以來,不啻已肯定各級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享有對應適用之法律「審查」其是否有效存在之權限,祇是不認法官有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律或宣告其違憲無效之「非難權」,須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而已。亦即法院於「審查」應適用之法律後,如認為有效時,應以之為大前提予以適用。反之,於「審查」應適用之法律後,如確信其牴觸憲法無效時,不得以無效為理由逕行拒絕適用或宣告其無效,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因此,其對於違憲審查之「審查權」,所應用之操作方式,應亦不陌生。本件解釋將之「具體化」為「違憲審查」之三段論法,對法官而言,應都可得心應手。
擬加以說明者,三段論法係將「法律規範」置於憲法之下,以獲致合憲或違憲之思維過程,必須經過涵攝(Subsumtion),始能導出結論。而成功的涵攝,則必須具備兩個要素,其一為「外部正當性」(aussere Rechtfertigung),其任務端在對所使用的大、小前提進行說明;其二為「內部正當性」(innere Rechtfertigung),則須成功的「說服」及「推演」大、小前提間之聯繫關係,俾維持其邏輯之一貫性。
本件解釋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按:指涵攝之外部正當性),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按:指涵攝之內部正當性)云云,實即係對「違憲審查」三段論法涵攝之文字說明。
又三段論法祇能描述違憲之基本結構,其並非可如數學般能夠計算出精準的結論。在涵攝的過程中,仍包含著評價的要素,亦有目的論的考量,甚至個人之價值觀及世界觀,亦難免摻入其中。故法官之論證祇須在客觀上無明顯之錯誤,即已足夠,無須多事強求。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按:指未涵攝),或未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按:指未具備涵攝之外部正當性),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個案審判法院未善盡解釋與適用法律之職責(按:指未具備涵攝之內部正當性),皆不能謂已描述「違憲審查」三段論法之基本結構,自不能認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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