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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公佈日期:2004/02/06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三、無效之三段論證形式
三段論證格式為一演繹之邏輯形式,其基本模式由三個命題組成,即大前提:A即B,小前提:C即A,結論:C即B。結論中的C稱為主詞概念(Subjektsbegriff, termins minor),B稱為謂詞概念(Prädikatsbegrff, termins major),未出現於結論但出現於兩個前提中之A則稱之為中項概念(Mittelbegriff)。三段論證中只能含有三個詞項,而每一詞項只能出現兩次,且必須於不同之命題出現。結論所說明者即謂詞命題與主詞命題之間有某種關係存在(註三十四)。
無效三段論證類型繁多,前述本院之解釋先例、本號解釋所參考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先例,以及我國民刑事訴訟有關以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而遭駁回之判決先例,其以聲請不合法、上訴顯不合法或上訴顯不成立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上訴之情形大約可歸納為下列各種情形:其一,欠缺大前提,僅有小前提和結論,例如質疑法院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卻未表明違背何種論理法則(註三十五);其二,僅有大前提A即B,而無小前提,卻得出C即B之結論,例如本院第二號解釋所質疑者即為不能確定小前提之情形,又如僅謂刑法入罪之前提乃法益受侵害,而未進一步指明個案中欠缺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即質疑立法者將無法益侵害之事實規定為犯罪乃屬違憲,則形同期待釋憲機關自行認定小前提(註三十六),再如前述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應適用新法以及原訴訟程序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之情形(本不同意見書貳、二);其三,若小前提論述非C即A,而係C即D,卻得出結論C即B,此即所謂四項謬誤(或稱四名謬誤)(註三十七),表面上似乎小前提僅有一項命題,其實包含兩項命題,簡而言之,整個論證包含了兩個中項D與A,因此整個推論不是有效的三段論證形式(超過三個詞項),有效的三段論證只能有一個中項概念,且中項必須在大前提及小前提都分別出現一次,例如質疑上級法院對系爭規範之詮釋,即屬於小前提中設立兩項命題(註三十八),又如僅僅懷疑系爭法律違憲,包括顯示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註三十九);其四,無任何確實之前提論述,僅提出單純質疑或疑慮,亦可稱為毫無論證,例如本院第九號解釋所指摘者,即為未設定任何前提,欠缺有效三段論證之情形(註四十),此種謬誤亦可包含循環論證之情形,即乃以前提為結論,而未於前提與結論之間呈現推論過程;其五,矛盾論證,即大前提或小前提為否定形式之命題,結論卻為肯定形式之命題,或前提皆為肯定形式之命題,結論卻為否定形式之命題,例如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人,於事實審理程序對事實已有合法認諾,惟仍針對已認諾之事實指摘法官事實認定無據而上訴,即屬論述矛盾,因其為矛盾論證,故不能認為有合法之上訴,又如僅僅認為系爭法律應有不同解釋(亦即其實並無違憲之疑慮),竟聲請就系爭法律為違憲審查,乃並無否定之前提,而得出否定之結論(註四十一)。
陸、本案聲請法院是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號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僅重覆敘述解釋文之兩項反面例證,未進一步闡釋其內容,隨即指摘本案聲請意旨就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闡釋,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尚有未足,以佐證其不受理之決定。
所謂尚有未足,究竟未足之處何在?未足之依據何在?解釋理由書未有一言及之,本案不受理之理由與解釋文所提出之簡略標準有何關係,解釋理由書亦未有交代。以解釋敘明不受理理由,原本可表現對異議人權之充分尊重,惟於異議人權之尊重與否,取決於回應理由是否充分完整,其回應之形式為決定、解釋或裁判則非緊要,本號解釋之不受理理由,甚至較之一般不受理決定更為空洞,形同未附理由而駁回判決,於澄清程序準則既顯無助益,必將陷各審級法院法官於不知所措之中,更難以取信於本案之聲請法院。若依形式邏輯之有效與否檢驗聲請法院之確信,尚難謂其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爰就聲請法院所主張之違憲疑義分別論述如次:
一、平等原則
聲請理由於審查依據,即大前提憲法平等原則之論述,僅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固然甚為簡要,惟本院大法官會議諸相關解釋例中(註四十二),至今於平等原則或平等權之闡釋,皆屬言簡意賅,如果釋憲機關之見解表述如此有限,聲請法院應敘述至如何程度,方非尚有不足?其次,聲請理由固然未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如何造成歧視待遇有所論述,惟亦已指出有期徒刑上限與無期徒刑之間,差距過大,法官於此難有裁量空間,常被迫為過重或過輕之量刑,以致輕罪重判,重罪輕判,於刑法總則不同刑罰種類所構成之量刑空間,亦有所批評,難謂就系爭法律違憲未有所闡釋,或就系爭法律如何違反平等原則無有論證。按聲請理由就解釋客體與平等原則之憲法關係,縱使認知與理解有誤,亦乃實體審查時應予指摘反駁者,尚難謂其論述不符合解釋文所揭示之三段論證格式,或其邏輯形式無效,而致「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於論述是否欠缺客觀事證,雖其舉煙毒犯罪之例,且使用「諒有部分被告……」等類似臆測之語,惟一者,審查違憲論證是否具備有效邏輯形式,而呈現客觀合理之確信,本非依某些聲請理由中不佳之表述論斷,而應依整體論述狀況評斷之(註四十三),二者,法律規範之違憲與否,並不待具體事證發生,方能得證,如預見違憲之可能,亦可聲請釋憲防範未然,否則甫通過之法律,即無聲請釋憲之餘地,何況不曾發生過之事實,可以自任何時間開始發生。本案聲請書雖未提供統計資料以為佐證,於所謂量刑空間不良導致量刑失衡之論述,則尚非違背經驗法則,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僅以「尚有未足」空泛一言,即予駁斥,各級法院將無所適其從。
二、生命權之保護原則
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如何違反憲法對生命權之保障,聲請理由就法益理論以及被害人與刑法規定之關係皆有所論述(註四十四),雖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乃就有期徒刑上限為一般性之規定,非針對殺人犯罪而設,僅將該規定與殺人罪連結,而導出被害人生命權因而未受保障,於法益之保護因而不足,論證容或有欠嚴謹妥適,應予以實體之指摘,尚不得斷然指摘其毫無論證,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實有必要說明其論證如何尚有不足。
三、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就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係,聲請理由花費不少篇幅論述,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人類平均壽命為依據一事,聲請書亦援述立法理由,且佐以最近刑法修正徒刑上限之修正理由,而就其立論前提「無期徒刑係為無再社會化可能之人而設」,亦有援引學說以為佐論(註四十五)。其前提容或可予質疑,卻難謂欠缺有效之論證形式。由於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至今就有期徒刑上限未有相關論述,實難要求聲請理由更詳為論述,何況論述之明白與否,與引用資料文獻無關,端視邏輯辯證是否清楚,如一語即能道明,千言萬語概屬多餘,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未能具體指摘聲請理由何處不足,如何不足,實亦尚有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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