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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2號
公佈日期:2004/02/06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城仲模
本案聲請人審理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號殺人案件時,依形式心證,認定其中五名共同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因該等被告之間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擬分別論以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然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十五年,與無期徒刑差距甚大,如果對於部分共同正犯僅論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或逕論無期徒刑,未免罪刑失衡,有違罪責原則暨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本院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指摘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和對生命權之保護原則。
本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針對聲請解釋對象,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限是否違憲,不予受理,而於本聲請案之程序依據,則予受理,亦即為不受理而為受理之解釋。查多數意見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聲稱依職權而為補充解釋,惟究竟職權依據何在?為何依職權即得為不受理而為受理之解釋?未有一言及之,將難免引發程序合法與否之質疑;復所謂補充解釋,其目的應在於充實原解釋之內容,惟本號解釋所闡明之具體規範審查(konkrete Normenkontrolle)機制(註一)啟動條件,既未超越歷年不受理理由之範疇(註二),亦不應成為本案之不受理理由;又關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闡明,實僅提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有違憲確信」之相反詞,而於解釋理由重覆解釋文而已,未見進一步之闡釋,且僅泛言本案聲請理由亦尚有未足,並未具體指出其如何「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以本號解釋之不受理理由,實不足以支持其不受理之決定;再自規範審查機制之政策檢視本號解釋之目的,實難自圓其說。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后:
壹、作成受理解釋之程序依據不無可議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其所謂應予解釋之案件,承條文上半段之文義,即指非屬不合審理案件法規定不予解釋者而言,之所以直接規定「其應予解釋之案件」,而省略「其不合於本法規定者」,乃求其文字簡鍊而已,其中並無文字邏輯之漏洞待補,更無立法者所保留之彈性空間可尋,依文義之解釋,尚不能指為其應予解釋之案件,不限於程序合法之案件。若依目的解釋,即規範之客觀目的,而非有權解釋者一時便宜之主觀目的,則條文規定所欲達成之客觀目的十分單純,僅為說明程序合法者應如何作成解釋,程序不合法者,應如何作成不受理決定,如此而已。本號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明顯不符,既稱依職權為解釋,理應說明其職權依據,故於作成解釋之前,未能先行釐清法定程序依據,猶如開大門於暗巷,實難索其解釋價值之奧秘。
本院固然不無不受理之程序解釋先例,如釋字第二號、第九號暨第一四八號解釋是。其中前二號解釋皆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定公布之前作成,且時值釋憲制度初創,闡明程序規則有其必要。第一四八號解釋則為一受理之解釋,其產生背景有二:其一,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至彼時十八年間,僅受理一案,乃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限制過嚴,致大法官會議功能無法發揮,對社會亦難交代,故從寬解釋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意,而以聲請人已陳明其憲法權利遭侵害,符合聲請程序規定而受理;其二,因認行政法院駁回裁定之理由與判例並不一致,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認定與判例不無相左,故而以解釋提醒聲請人可依據其未主張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請求再審救濟。該號解釋雖放寬受理標準,於解釋中卻說明聲請程序不合法,可謂自相矛盾,而以解釋提醒聲請人可依據其未主張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請求再審救濟,亦已於實體上指摘行政法院於行政處分之性質認定錯誤,因而其駁回之裁定亦屬錯誤,不過看似不受理之解釋而已。該號解釋顯示有權解釋機關之恣意,欲為受理,即為從寬解釋,不欲受理,即為嚴格解釋,而無論如何皆為一混淆程序與實體之解釋,更因其理不直,故而審理過程幾經波折,並非良好示範,若為完善釋憲制度,尤應引以為戒鑑。
至於補充解釋本院其他解釋先例,例如本院釋字第二七號、第八二號暨第二五四號解釋,均屬直接針對本院先前之解釋有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之案件,本案並非針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有任何疑義而聲請解釋,本院未說明職權之依據,逕自以補充解釋為由而予以受理,恐有恣意解釋之嫌。
貳、闡明具體規範審查之程序要件
一、程序之啟動條件與啟動與否之判斷標準
本號多數意見解釋文補充解釋對象有二:一為導致個案停止審理而聲請釋憲之「先決問題」,即「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將影響判決結論」;一為「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二程序要件並非並列平行之判斷標準。釋憲客體是否為應適用之法律,係法官為個案聲請規範審查之基本條件,若非因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否援為判決之依據,將影響判決之結論,即無聲請釋憲之必要,此為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之啟動基礎,德國聯邦基本法即明文規定於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句(註三),且為主要之規範內容,德國學理上稱為裁判重要性(Entscheidungserheblichkeit)原則(註四),乃具體規範審查與抽象規範審查之根本區別(註五)。本院於仿效歐陸法制(註六)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際,雖未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中為完全相同之陳述,其所謂「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即指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而有效與否,影響據以聲請裁判之結論,本號解釋特別予以闡明,此為法官就個案為釋憲聲請之權利基礎,自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以來,司法院大法官於不受理決定中已多次明白揭示(註七),當無遭誤解之可能,本號解釋重覆闡明,難免多餘。至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乃係檢驗是否已足以啟動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判斷標準,本號解釋文之論述方式,未能顯示此二程序要件之層次關係,特此指明,以免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運作流程反遭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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