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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9號
公佈日期:2003/12/12
 
解釋爭點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案聲請人以其配偶與第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嫌(註一),對該第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以「被害人對其配偶既不得提起自訴,如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之相姦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相同理由維持原判,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註二)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剝奪其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本院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與憲法第十六條(註三)及第二十三條(註四)之意旨並無牴觸;又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應予變更;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亦應不再援用。本席雖贊同解釋文之結論,惟就獲致該結論之理由,認為尚有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合憲,其理由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已侵害其配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註五)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因而自由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依法訴請司法機關救濟。雖然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包括自訴權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註六)、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註七)、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註八)等規定尚得提起告訴,故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
對於多數意見認為本案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合憲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本席認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未可遽然斷言即侵害配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而配偶與人通姦者是否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之犯罪被害人,亦有疑問;從而配偶與人通姦者,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註九),對其配偶與與之通姦之第三人提起自訴,即有可疑。退一步而言,即便承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的確侵害配偶法律上或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配偶與人通姦者因此得提起自訴,但本席認為自訴權並非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國家未積極設置特定自訴制度、賦予特定人民行使自訴權,並未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惟立法者既設有自訴制度,卻對於特定身分之人予以差別待遇而不許其提起自訴,此種設計即產生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註十)平等權之疑義。就此問題,本席認為立法者就自訴制度之設計,應有較大的形成空間,故而採取審查密度較寬之合理關連審查標準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合憲性,並認為該條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並無牴觸。茲詳敘理由如下:
一、配偶與人通姦者得否為通姦罪之自訴權人?
本案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之犯罪之被害人,對與其配偶相姦之第三人提起自訴,惟配偶與人通姦者是否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被害人仍不無疑問。我國刑法學者通說向來以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規定(註十一),是以聲請人能否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地位依法提起自訴即為可疑(註十二),如聲請人根本無從提起自訴,則也無從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侵害其自訴權。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認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並明文施予處罰,其配偶自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似擬承認配偶與人通姦者確有憲法上自由權利受到侵害,進而認為其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被害人。惟多數意見所言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究屬何種類型的自由權利,是否果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實有疑問。
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國憲法中並未有明文保障,惟本院歷來已有多號解釋承認人民婚姻自由與婚姻生活秩序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例如,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保障人民,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合法婚姻關係,不因國家遭逢重大變故,反遭一般重婚禁止規定所影響;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承認人民有婚姻自由,並避免重婚禁止規定妨礙人民善意行使選擇配偶之權利;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雖進一步限制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僅適用於雙方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但認為婚姻自由係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觀點並無不同,其具體內容至少包含婚姻擇偶之自由及穩定共同生活秩序之保障;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則認為婚姻制度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其核心係在使「一夫一妻」「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註十三)。多數意見認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侵害配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而在有上述多號解釋所列之自由權利類型可供選擇之情形下,卻未明白具體說明是何種自由權利受到侵害,是否即意味其所言之自由權利是相當地抽象,以致無法適當地予以具體化,而根本不存在?當然,就多數意見所言「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之文字觀之,多數意見所指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可能是要求配偶不「悖離婚姻忠誠」之權利,或「家庭和諧」不被破壞之自由。然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必須配偶雙方共同努力維持,而忠誠義務也是當事人雙方在婚姻中互許的承諾,無法由國家背書或應由國家強制。
由於多數意見所指之有配偶與人通姦,侵害配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並不存在,配偶與人通姦者亦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被害人,故而應不得對其配偶及與其配偶通姦之第三人提起自訴。也無從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侵害其自訴權。退一步而言,即便承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的確侵害配偶憲法或法律所保障的權利,配偶與人通姦者因此得提起自訴,但自訴權是否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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