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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9號
公佈日期:2003/12/12
 
解釋爭點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註十一:參見例如韓忠謨,《刑法各論》,頁278-279(3rd,1976/3)(「婚姻家庭與社會之關係重要若是,因此妨害婚姻家庭制度者,即係對社會基本組織及共同生活方式之嚴重侵害,又不僅敗壞良好風化而已。刑法有鑒及此,特設專章以為保護」);陳樸生,《刑法各論》,頁183(6th,1978/5)(「婚姻與家庭,為人類社會組織之基礎,破壞之者,不特影響家庭社會之基礎組織,且有礙於社會風俗」);蔡墩銘,《刑法精義》,頁561(1999/8)(「婚姻與家庭均為社會之制度,必須予以維持,不容侵害。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設,則在於處罰違背婚姻所生之義務或破壞家庭之組織,藉以保障婚姻關係之健全,並保護家庭成員之安全」);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727(2001/2)(「婚姻為社會合群生活之起點,如何確定婚姻制度,與維護家庭生活,使獲得安全之保障,以確保此社會基礎,實為重要課題,刑法因有本章之設」);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頁457,463-467(3rd,2002/4)(「在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下,為了確保配偶間生活之純潔,並保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本法設立本罪」);黃榮堅,<論通姦罪的除罪化>,《律師通訊》,第一八二期,頁51-56(1994/11)(討論德國立法例對我國之啟示);甘添貴,<妨害婚姻與口交通姦>,《臺灣本土法學雜誌》,頁148(2003/1)(「刑法將通姦罪規定於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中,旨在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及健全之家庭制度,其最終目的則在保護社會之善良風俗」)。
註十二:參見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理由書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又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是以行為人如違犯刑法上保護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罪,雖對私人利益有所影響,但私人仍未必得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自訴。
註十三:本席對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尚有保留,惟本案並非以刑法規定通姦罪是否合憲為審理之議題,故不宜在本案對通姦罪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再行討論,而應將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視為先例,加以尊重。然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之意義實宜限於闡明立法者以刑罰手段處罰通姦,作為保護婚姻制度之手段為憲法所許,而不宜擴張成憲法要求立法者必須以刑法手段處罰通姦行為,以保護配偶之權利。
註十四:參見例如林山田,《刑事程序法》,頁25,93-96(3rd,2000/2);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頁2-5(4th,2001/10);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頁20-24(3rd,2003/4);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頁7-10(3rd,2003/09);陳志龍,《檢察官之偵查與檢察制度》,國科會研究計畫NSC85-2414-H-002-031,頁4-13(1998/3)。
註十五:有些論者主張應加強保護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地位,亦即藉由建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和解制度、健全被害人保護制度、擴張被害人之資訊權、費用補助權、賠償請求權等以加強其程序參與,然而除上述制度設計外,自訴權雖然也能提高被害人在訴訟上的主體地位,但由於以私人之力追訴犯罪畢竟不如國家追訴般資源豐沛,自訴對被害人不僅並非特權,反而可能是負擔,因此自訴權並非是對被害人最妥切之程序保障方式,更非唯一選擇。參見例如高金桂,<論被害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收錄於《刑事法系列研討會(一)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制度》頁253,258-263(2000/4)。
註十六:參見例如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頁48(3rd,2003/09)(「自訴制度存在之目的,並不在於否定國家之追訴權益,而在於防範檢察官之濫權,更精確地說,在於防範檢察官濫權不追訴」);陳運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收錄於何賴傑、林鈺雄、陳運財、黃朝義合著《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頁95-99(2000/6)(討論制衡檢察官濫用起訴裁量權之可能設計為何。自訴制度雖亦為可能之制衡設計,但並非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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