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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9號
公佈日期:2003/12/12
 
解釋爭點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茲予退一步,即純就刑事訴訟法論,該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未準用第二篇第一章第一節-即偵查程序,乃因自訴程序不生「偵查」問題,而「告訴不可分」之主觀不可分、即刑訴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係開始偵查之「告訴」所產生之問題,故規定之於偵查程序,並因上述偵查程序非在自訴程序準用範圍,遂亦併於及之,至其中之法理能否擴張及於其他,則屬「法律見解」之範疇,何得僅執此即謂其為違憲。茲「自訴」並非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即令悉予廢除,亦不違憲,已述之如前,其因本院之解釋致生限制自訴權之效果,又何致因而違憲耶?本件解釋不亦同為如是之肯認乎(解釋文第一段)?又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主觀不可分)規定,旨在示明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告訴,不得選擇特定共犯以為追訴之要求,此乃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並非告訴制度所當然,其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層次無論矣!即就刑事訴訟法本身言,如此之規定固無不可,但其若不為如此之規定,當亦無不可,遑論其僅予限制,應更無乖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況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乃自訴之限制,因起訴可選擇被告而為,其未經起訴者不得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準用),此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告訴人對共犯告訴乃論之罪之人,僅許其表示告訴與否,不得為選擇之告訴,即令予以選擇,其告訴效力仍及於全部共犯,兩者固不盡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就配偶間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目的既在避免配偶為當事人,立於對待地位而攻擊、防禦(即所謂對簿公堂),則為貫徹本法條之規範意旨,解釋上將自訴提起之限制擴及於相姦人以資涵括,殊無違於立法之目的。本院上開兩號解釋,以告訴不可分原則而為前述對相姦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之解釋,衡之今日限制自訴立法之趨向,可謂係解釋上所應然,尤與目的論之解釋若合符節,似此合乎當今立法政策之所為,何不當之可言;抑且,縱認其毋庸予以限制,或不應以告訴不可分之法理為解釋,亦僅宜不宜、當不當之問題,何來違憲之有?蓋自訴是否應予限制、如何予以限制?告訴是否可分、應否使之及於自訴?均非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者固得自由形成,有權解釋機關亦得本其確信而為適當之解釋故也。按通姦罪係刑法學上所稱之「必要共犯」,其犯罪之成立,非有相對立意思者之合致不可,亦即性質上非有二人以上之共同實施不為功。是就審判而言,其欲調查、認定該犯相姦罪之人之犯罪事實時,其犯通姦罪之一方不可能置身事外,而不予調查,如此,即令許其得僅就相姦人提起自訴,因未經偵查程序之訊問、調查,蒐集證據,仍不能免於與另一配偶之一方「公堂相見」,並陳述其與相姦人間如何通姦、相姦之事實,似此該通姦之配偶雖非屬被告之供述,但究其實際,則與「對立」、「對待」、「對簿」無殊,蓋「公堂」云者,以今日之語詞言之,即公開審理之場所(法庭)也,如此又何能「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反之,若出之以告訴,國家刑罰權之較易實現,另一方配偶欲使相姦人繩以刑罰之目的較易達到,則已述之如前,而撤回通姦配偶部分,一狀遞送,或受訊時一言陳述即可,所謂虛耗司法資源云者,實極有限;但因偵查程序之不公開(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五條),配偶間可得保其顏面,即令偵查程序之進行,亦因秘密為之,不致使配偶一方過於難堪,如此豈不更易維持家庭之和諧乎!或謂關於妨害家庭罪,係有傷善良風俗,審判可不予公開,然此係仁智互見之事,本屬法院裁量範圍(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與偵查「不公開之」,乃法律所明定,非可相提併論,是何者始為維持家庭和諧所必要,實明若觀火。乃本件此部分解釋所述,卻反此而行,就限制對相姦人之自訴,猶言「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似此有乖於現實之論,前後既有齟齬,又何足以言保護,此亦本席於前何以謂本院上開兩號解釋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範意旨,而有其必要之原因。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於解釋上,亦然。至所謂直接被害人,乃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當時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茲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不無在確保家庭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是夫或妻與人通姦者,已違反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配偶一方對相姦人於民事方面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參照),但就刑事法而言,其所侵害之法益為何?社會法益乎,個人法益乎?已滋疑問;而他方配偶於情感上或精神上縱受痛苦,刑事法上其究係何種法益受侵害?尤屬問題。是於此情形,解釋上限制其對於與配偶相姦之人併亦不得提起自訴,就法條適用之結論言,毋寧亦較之不予限制者為愈。至若他日之如其他先進國者然,予以「除罪化」,則此兩號解釋之遠矚,其具時代意義,尤屬餘事。
以上所述,部分雖與憲法無直接之關涉,然為免他人亦狃於本件此部分解釋,致生誤解,因併予敘及,以示本院前開兩號解釋,慮之深、言之確也。蓋法之所在,守其常不可不知其變;明其一不可不會其通。博以取之,約而求之,斯者,非用法之道乎?是為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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