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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2號
公佈日期:1995/02/24
 
解釋爭點
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解釋文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尚不違憲,所持之論點本席完全同意;惟其因受憲法解釋之體例所限,未便就民法規定之本身多所闡述。基此,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其有致同居為不安之「情事」之意。「虐待」之概念甚廣,凡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者均屬之,非必限於有形之暴力、暴行;惟此必須其所為之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是以虐待與不堪同居間之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屬當然;但其是否符合本款之規定,判斷上,與其注重行為之違法性或嚴重性,毋寧應置重點於行為結果之影響,方屬正當。如此闡釋並非謂虐待行為之本身可予忽略,而係因其必須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時,始有准予離婚之可言。故虐待行為是否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乃其關鍵之所在。至行為之輕重,雖應併予參酌,但非以此為判定之絕對標準,否則,民法儘可直接規定虐待為裁判離婚之原因即可,何庸多此不堪同居之一語。又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本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亦即相同之行為,其能否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仍將因各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宗教信仰、民情習俗而有所不同,此乃社會存在之現實,並為法律適用之對象,其與對待之公平與否無關,亦與個人平等之維護無涉,此正如價值判斷,難免不因人而有歧異,無從予以齊一者然。故其為此項判斷時,主觀之意思固不能置之不問,但應就客觀的見地觀察該行為之結果確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如此方能謂與法律之本文契合,而不致兩相乖離。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所稱:「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係對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所引起之忿激致一時之過當行為,未可儘以此「即謂」其已達不堪同居之認定、即判斷上之釋示,亦即此種一時忿激所為,仍應客觀的審酌其結果之影響,未可以此即行斷言其已不足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此與上開說明之不得僅視行為過程而不問其結果者,本屬一致;而其以「‥‥‥一方之不檢‥‥‥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不得『即』謂(注意!非『不得謂』)‥‥‥」,乃在指出相關之情狀,示明此種情形仍應就其婚姻關係存續之可能性予以調查、審酌,未可一概而論,並非謂該「過當行為」絕對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文義至明,不容誤解;亦即其係基於法律審之立場,指該行為或有可能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然亦有可能尚未達到於此而仍得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情形;蓋同一過當行為,是否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如前所述,乃因人而異;且此一結果能否構成離婚之原因?並非以行為完成之瞬間為準,其在訴訟上,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此一時點,該行為之結果是否依然存在者為斷;而其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此一結果之存在,依「人事訴訟程序」之特質,法院於此若有不明,亦可本於職權為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判例所言之「不得即謂」,其就訴訟程序之本質論,尤屬有據。
其主張一有過當行為即應認其已成立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設若該被施以過當行為之一方,有感於自己行為之不檢,愧對一向真誠待伊之他方,而認其一時忿激係自己行為不檢所致,遂予原宥,而不以為意,事後和諧,雙方不究以往,感情依舊,共同生活如前,並生育子女,家庭和樂,則於此情形,其所謂不堪同居,當已被阻卻而未發生其結果。否則,數年之後,該被施以過當行為之一方,另有自己之原因而欲求去,是否仍可執此數年前之過當行為訴求離婚(民法就此未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參看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法院若置此數年來之和諧生活於不顧(即該過當行為之虐待,並未致婚姻於不能繼續維繫之結果),猶認數年前之該行為,於今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判准離婚,即將現在之「果」與先前已不存在之「因」任意連結,予以適用法律,如此,何足以服人;且該訴求離婚者,於此反成無過失之一方,而其對方於本訴訟則成為有責之人,由是該訴求離婚之一方復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另一方賠償,以及為贍養費之給付。天下不平之事寧有愈於此者乎!司法之公義果係如此實現乎?是知其不為相關情狀之觀察,藉明究竟,單以過當行為之乙端即斷言其已屬不堪同居虐待之見解,應非確論。
再如上述,本判例純係就過當行為不宜即認其為不堪同居虐待之原則性釋示,言簡意賅,不容以私意用舍。且其本文僅謂夫妻之一方如何如何,概未言及行為不檢者係夫或妻,而該過當行為亦未明載係屬暴行,要無所謂忽視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問題;況其即使認其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縱容家庭暴力,或賦予某方之懲戒權,更與男女平等之維護無涉;蓋過當行為之本身究有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行為人應負如何之法律責任,民、刑法另有明文之規定,未可與其是否不堪同居之判斷混為一談,尤不得謂其係予正當化;抑且過當之該行為非必係屬於暴力,其自行臆測,將本判例與暴力聯想,豈得謂為恰當。至男女實質平等之維護,固屬要務,且為本院傳統所重視者;但亦不能以此預設前提,借題發揮,指本判例為漠視男女何方之人權,否則,任何判例或法令,其消極未有敘及者,均可積極的自行臆度,指其為如何、如何。果如是,只要有權解釋者之意欲所在,均可將自己之價值觀具體化為憲法之規範,如此諒非國家設立釋憲機關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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