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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2號
公佈日期:1995/02/24
 
解釋爭點
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戴東雄、施文森
本件依可決人數作成之解釋,認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與憲法尚無牴觸,其主要理由為「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存續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不排除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適用。而其所謂行為是否過當,係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依解釋文之意旨,一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他方侵害是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繫於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而有不同。本席等認為本解釋積極上尚不足以闡揚維護人性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消極上容易導致夫妻之一方有過咎,他方即有懲戒權之誤解,不足以防止婚姻暴力,及促進婚姻生活之和諧。茲提出不同之解釋文並敘理由於后:
一、民法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列舉十款離婚原因,同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規定排除行使離婚請求權之事由,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虐待事由,並無如此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人性尊嚴與人身安全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事關重大,不容有所侵犯。
二、從我國離婚法之立法趨勢觀之,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前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是以我國民法對於判決離婚之原因,已由有責主義改採目的主義為主;從嚴格列舉之絕對離婚主義,改採概括例示之相對離婚主義。亦即婚姻應以夫妻生活圓滿為目標,一旦婚姻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無過失均得請求離婚。上揭目的主義及概括例示之離婚原因,無非在表示離婚原因之從寬認定,此亦為現代先進國家離婚法之新趨勢,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瑞士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可得明證。
三、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正離婚法時,對婚姻生活之維持,以夫妻感情之融洽為主要前提。男女共營家庭生活,應基於兩性平等,互敬互諒。倘一方對於他方有辱罵或施暴,致使受虐待者已超出其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訴請離婚者,則基於夫妻情感之破裂,同時基於憲法上保護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之意旨,即應認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我國舊律例基於妻以夫為天之思想,夫對妻尚有所謂夫權,即妻有過咎,夫得教令並懲戒之;反之,則無。是以顯示男女之不平等。民國十九年制定民法親屬編時,基於兩性平等,夫權不復存在。現行民法中,有關懲戒權,僅有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規定,即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且該懲戒權僅限於必要範圍內而不得過當,否則受親權之糾正與停止。夫妻之一方行為不檢,縱然嚴重至通姦或重婚,他方僅能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以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訴請離婚。但不得因他方有過咎而逕予辱罵、施暴或拘禁之虐待,以為懲戒或報復。準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既易導致夫妻一方有過咎,他方即有懲戒權之誤解,間接助長婚姻暴力,亦與世界各國目前正積極防止婚姻暴力之世界潮流背道而馳。揆諸最高法院歷年來其他有關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對於一方所施之於他方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率皆認其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以其行為有過當為必要,且亦未見有過當行為卻仍認為其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尤能體認時代之脈動,以兩性平等及人性尊嚴等憲法上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為判斷原則。是以本席等基於保障基本人權,並遏止婚姻暴力之立場,認為:一有該判例所稱之過當行為時,應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本件應做成如下之解釋文始屬適當:
維護人性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此事由無如通姦或重婚得為宥恕或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亦遵循此理念。夫妻感情之融洽,防止婚姻暴力之發生,為維繫婚姻生活之本質目的。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辱罵或暴力加諸他方,而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對有過當之行為,認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相牴觸,且與現代離婚法新趨勢不符,更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相違背,不應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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