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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2號
公佈日期:1995/02/24
 
解釋爭點
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司法判例所宣示之意旨,乃法院就特定案件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此制度之存廢與否,雖不免於仁智互見;然其具有統一各級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之功能,則不可概予抹殺;而因判決本身必須受該繫屬案件具體事實之拘束,其非屬該案件所關連之事實,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自不便於本案之外另又假設,藉以表示法律上意見,有如法學論文之將社會上所存在之問題一一予以檢討者然,否則將不成其為審判機關。因是,判例所未敘及者,究採何種觀點?其趨向焉在?自非將相關之前後判例予以觀察不為功,此亦即判例體系可貴之所在;倘僅執其中之一以論其他,並即批評其未盡所有問題者,其去判例制度之本旨遠矣!茲最高法院歷年來關於「不堪同居虐待」之闡釋,如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O六號判例:「‥‥‥行為是否可認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注意此字,仍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等,均係要求應視各種情狀予以客觀的判斷,前後可謂一貫,且與學說亦無何齟齬。其主張同一行為不問何人均應齊一結論者,非特與法條之本旨不符,且亦非維護男女兩性實質平等所當為。
關於離婚之立法趨勢,固已從有責主義、絕對主義、列舉主義演進為破綻主義(即目的主義)、相對主義、例示主義;但其採取單一之主義者,仍不多見,此觀之瑞士民法、前德國婚姻法,現行德國民法與日本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即明。而我國於七十四年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將原有之十款訂為第一項,另又增訂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當係以目的主義、概括主義兼採列舉主義、有責主義(不治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除外)。畢竟離婚之立法殊無從脫離本國歷史、文化等背景之影響,其關於此之解釋與運用,亦不能無視於本國之社會制度,特別是家族制度、經濟制度、宗教信仰暨國民性等等,否則,高談無實,其不與國情相扞格者幾希!離婚既係社會性的法秩序、即婚姻關係之廢絕,自有其社會性、倫理性之責任存焉,是以離婚之請求仍不得違反公平與正義,民法全體(包括身分法)最高指導理念之誠實信用原則,於此要仍有其適用。茲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既仍列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裁判離婚原因之一,則其是否合乎此一要件,當應根據法律規定之本身予以觀察,並基於誠信原則為法律之適用,要不得與該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兩相混淆。至若其係依據該法條第二項請求者,則屬另一事。然其離婚之原因若係出於自己者,倘仍予寬容,其在法的感情上是否妥適,非無疑問。
總之,夫妻因情感之結合而營共同之生活,鶼鶼比翼,相親相倚,此乃人世之常態,萬一偶有勃谿,甚或雙方反目,其所遭之事、所遇之變不一,確否恩款難洽,分義當盡?倘不加探究,即欲將之均一視之,而不問其他,定將不免與社會之現實相乖隔。前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就過當之行為即示明係「一時忿激」,故而「不得即謂」,其意要在此種情形未必概已恩斷義絕,應就其他情狀併予審酌,視各自之情況而定。其析義窮理,固深且微,不宜離析文句,雜之私意,以臆見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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