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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9號
公佈日期:1977/06/17
 
解釋爭點
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姚瑞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又此項不同意見書,係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有不同意見」之意見書,亦為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明定(註一)。法律既規定各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得有不同意見,自當包括對於該解釋文草案得批評之意見在內。茲依上開有關規定,表示不同意見如左:
一、就「尚未繳納」裁判費部分,不應受理解釋。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一般法律(非關法律牴觸憲法問題)或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原不在得聲請解釋之列(註二),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註三)之規定。」本案係司法行政部函請行政院依上開解釋轉請就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為「是否繼續適用」之解釋。查該號解釋(二)部分,係就「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裁判費,確未足額(註四)」而為,至於應繳之裁判費全部「尚未繳納」者,未經解釋有案,殊無聲請解釋,「是否繼續適用」之可能,亦即不在得聲請解釋之列。本解釋文就「尚未繳納」部分,一併受理解釋,難謂合法。
二、「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部分,既欠依據,又不明瞭。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之事實,更審事件係在第二次上訴(第二審)繫屬中,本解釋文所謂「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指第二審法院而言,經遍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各條文,並無應由第二審程序各條文,並無應由第二審法院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裁判費之規定。如指第一審或第三審法院而言,訴訟事件,並未繫屬於各該法院,各該法院依何法條、憑何法理(訴訟卷宗不在各該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本解釋文均未為必要之說明。足見本解釋文所謂「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既欠依據,又不明瞭。
三、何法院「應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應說明而未說明。
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未經當事人聲明,法院不得依職權為裁判(註五),故法院應依職權或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法律必有明文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之調解推事應以職權為解決事件適當之裁定,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又在法律上僅稱「法院」者,指各級法院而言。本解釋文僅謂「法院應……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未明示是何法院(註六),未明示依何法條,而訴訟事件現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該語自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意。惟第一客法院依法並無為此裁定之權。似此不明確之解釋文,何能達釋疑之目的。
四、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次上訴未繳足裁判費,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並非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明示「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故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其中「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為大前提,湖南高等法院原呈所敘第二審法院發見前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錯誤,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未繳足額(亦屬上訴要件欠缺)為小前提,因而獲得「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之結論,此為極簡單之三段論法,無「有關裁判費部分」之可言。本解釋文將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之上開結論,認為該號解釋之「有關裁判費部分」(言外之意,尚有無關裁判費之其他部分),似對於該號解釋文之意義,未盡了解。
五、「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並非補充解釋。
補充解釋,指舊的解釋就應解釋之事項有脫漏(註七)或不完足(註八),另以新的解釋使其周詳完足而言。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係就湖南高等法院所呈「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時第二審始發現前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實屬錯誤,應命當事人補繳第一審及第二次第二審上訴時所欠之費,固無問題。惟第一次上訴時所欠之費,是否亦應補繳」之事實而為,關於「第一次上訴時所欠之費,是否亦應補繳」,該號解釋已針對所呈之事實,詳為釋示「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故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既無就應解釋之事項有脫漏之情形,亦無不完足之情形,自不生補充解釋之問題。至本解釋文所釋示之「法院應‥‥‥再依據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與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所示「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無關(註九),且非行政院函請解釋「是否繼續適用」之事項,本解釋文謂「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難謂妥適。
六、在院解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二)之前,舊民事訴訟費用第十四條早已採絕對有價償主義。
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問初次上訴抑對更審判決再行上訴,一律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係採絕對有償主義,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謂「第二審法院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足見該號解釋,與有償主義無關。今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後,對於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者,改為免徵裁判費(第十八條),何能反謂得依有償主義之原則,向第一次上訴人補徵,本解釋文之理由書說明徵費之依據為有償主義,不無欠妥。又在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當時,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未修正,確屬無法徵足第一次欠繳之裁判費,本解釋文謂該號解釋(二)「並非裁判費勿庸徵足」,亦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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