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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9號
公佈日期:1977/06/17
 
解釋爭點
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未繳足額,但第二審發回之判決早已確定,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尚無變更之必要。
理由書: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預納之義務,係因當人對於法院求為一定之行為且與此同時恒常所生,法院是否將為其所求之行為,或已否為之,均非所問,則裁判費並非真正之對價,即已繳之裁判費,當事人不得以其起訴或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或訴訟因撤回或和解而終了等為理由請求退還,反之,當事人未繳納或未繳足裁判費,除受訴訟救助人外,經審判長命其補正,該當事人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要亦非法院對之得強制徵收。如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費用償還義務人應償還費用償還請求權人之訴訟費用額數,固不得為執行名義,尤非國庫得據以聲請對費用償還義務人強制執行補交裁判費。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第二段部分尚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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