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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9號
公佈日期:1977/06/17
 
解釋爭點
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七、試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解釋文:
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未繳足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第一次之上訴。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不因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修正而停止適用。
理由書:
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未繳足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命其補正,如不遵行,即裁定駁回第一次之上訴。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釋示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原因在此。該項釋示,不因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舊法第十四條)之修正而停止適用。實務上如有第一次上訴未繳裁判費或未繳足額情事,均由於法院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切實核定計徵所致。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職權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繳納(執行名義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所示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無關,併予說明。
【註腳】
註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解釋文」應連同不同意見書一併公布,而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後五日內補具書面‥‥‥如不於五日內補提書面者,其口頭意見視為放棄」。倘通過之「解釋文」與「解釋文草案」不符時,大法官幾無提出不同意見書之機會,此項規定,殊不合理。
註二: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
註三:該會議規則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而失效。該規則第四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完全相同。
註四:當時湖南高等法院呈請解釋原文,亦係就「第二審始發見前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屬錯誤,‥‥‥是否亦應補繳」而聲請解釋,並未就裁判費全部「尚未繳納」聲請解釋。
註五: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八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註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第一審受訴法院」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其他法院均無為此裁定之權。
註七: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足見必有「脫漏」始生「補充」之問題。
註八: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二項「‥‥‥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者,應令其‥‥‥補充之。」足見須有「不完足」之情形,始生「補充」之問題。
註九: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包括1.合於程式,如上訴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並已繳足裁判費。2.未逾上訴期間。3.為法律所准許。以及上訴人為有權提起上訴之人,有訴訟能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合法之代理人等項)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係因第一次上訴早經前第二審認為有理由,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該法院之審判長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舊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正,如不遵行,第二審法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所致,未涉及第一審受訴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可能為第一次上訴人,亦可能為他造當事人)繳納於法院之事,二者所依據之法條不同,為裁定之法院(或審判長)不同,顯為二事,並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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