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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1號
公佈日期:2021/10/22
 
解釋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本號解釋第一段前段即關於認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部分,本席敬表贊同。惟就本號解釋第一段後段即「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及第二段「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中關於採計年資所累計之養老給付金額部分,本席尚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本號解釋標的之思考

依憲法第155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規定,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而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係國家就公教人員(下併稱公務員)職域所為之社會保險,原則上符合法定加保資格者均應強制納保,是其等依法參加公保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本號解釋爭執所在之事實,係公務員於解職後(原參加之公保已因而退保)另行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該解職處分因遭撤銷而復職,則就該已參加勞保期間,可否於復職後再請求溯及加入公保?而依此原因事實及本號解釋所聚焦之公保養老給付,其所涉及者主要是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爰先將此等規定臚列如下,以利說明。

(1)第6條第1項:「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2)第6條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第6條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4)第6條第7項:「第5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除另定失效日期外,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者,如其解職處分因違法嗣遭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獲復職,則此等公務員原遭退保之公保,自因原退保事由之自始不存在,依上述公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公保之被保險人資格自因而當然回復,而如多數意見所稱「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解釋理由書第8段)。從而形成該公務員係自始(即解職前之投保時)即加入公保,並因該公務員於遭解職期間係曾加入勞保,而有於解職期間加入公保並加入勞保之重複加保情事。

關於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重複加保,公保法係於第6條第4項為原則禁止之規範,至於原則禁止之效果,則是於同條第5項為原則性規定,即該段期間所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不予採認及該段期間所繳之公保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就本號解釋所聚焦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於同條第7項為「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之例外規範。換言之,公務員(即公保被保險人)於有重複參加勞保等之重複加保情事,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之效果,係於公保法第6條第7項另予明文規範,而此觀該條關於「八、考量被保險人於重複加保期間確已繳納保險費,爰於第7項規定重複加保之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條件,⋯⋯且重複加保期間年資不予給付。」之立法理由益明。是本席認本號解釋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之爭點,公保法既已於第6條第7項予以規定,其即非「並未規範」(解釋文第1段),至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解釋文第1段後段「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等語,所欲表明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僅是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條件,尚應併計其養老給付之金額一節,亦屬公保法第6條第7項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即縱如多數意見於本號解釋所為之合憲解釋(合憲性限縮),其解釋標的亦應為公保法第6條第7項規定。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解釋理由書第7段及第8段參照),作為合憲解釋之解釋標的,本席尚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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