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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1號
公佈日期:2021/10/22
 
解釋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之後,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在通常情形,有配偶者重婚,構成後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本無違憲爭議;但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於此特殊情形下,如認後婚姻無效,顯不公平,究應如何處理是好?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本院釋字第552號解釋 [5]亦同)說明:上開民法第988條第2款 [6]關於重婚無效的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就特殊情形,即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本解釋案件的爭點,亦屬於「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合憲;遇有特殊情形,系爭規定呈現漏洞、規範不足,此部分是否違憲,視其未規範是否屬於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而異其處理方式」的釋憲模式類型。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就通常情形而言,合憲;惟就特殊情形,作成合憲性解釋的宣告。即公保法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並未另行規範,有規範不足之漏洞,解釋上,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對此,本席敬表贊同!

肆、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部分,合憲

一、公保法有關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立法沿革 [7]

(一)公保法施行細則首創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66年5月1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凡有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額俸給之機關要保,否則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付為限。」首創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69年9月29日教育部與銓敘部共同發布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其有重複參加本保險者,如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付為限。其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其重複參加政府舉辦之其他保險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8]

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時,基於「將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復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納入,同時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之理由而將名稱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嗣於8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時,基於「本條係將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予以合併。除於第1項後段增列『其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及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外,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移列為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相互呼應。」等理由,修正第16條為:「(第1項)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要保,如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付為限。其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項)除全民健康保險外,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公保法明文繼受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時,基於「茲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及同一保險事故以請領一次給付等規定,係屬於限制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宜以法律定之,爰增定本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並明列社會保險之種類,以資明確。」等理由 [9],系爭規定一即其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亦重申公保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對於上開修正,銓敘部96年5月11日部退一字第09627749231號令:「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6條明定,公教人員保險(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故公保被保險人如同時有2種職業而符合參加公保及其他社會保險者,應擇一參加,不得重複參加2種保險;如有違反強制性規定者,其已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其重複加保期間就同一事實已由其他保險核發相關給付者,不予核發同一事由之公保給付;已核發者應予追繳;此外,其已繳納之保險費,除具有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因素外,不予退還。」

此外,關於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後,得否追溯辦理其於原解聘退保期間曾參加勞保期間之公保加保事宜,銓敘部於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答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略以:「公保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是為符法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辦理公保加保。」首次針對類似本件釋憲爭議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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