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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1號
公佈日期:2021/10/22
 
解釋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17] 關於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解釋先例,如本院釋字第186號解釋:「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2811號解釋,應予補充。」

[18] 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19] 公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前一日止。」所謂「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即強制參加,毫無選擇的空間。是以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違法解職(聘)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當然回復公教人員身分,依上開規定,應一律參加公保,先前如有參加勞保者,勢必造成特殊的重複加保情形。是以本解釋理由乃謂:「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

[20] 如漏未規範,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則可能採部分違憲之宣告。例如,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釋示:「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21] 參考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先例:「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之處理方式,即可明白,本解釋應為部分違憲宣告。

[22] 銓敘部亦認為本件聲請人之特殊情形,確實法有漏洞,努力研議修正公保法,106年間,考試院會銜行政院共同提出公保法修正草案第11條可資參照(引自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頁),嗣因立法院屆期不連續而未完成立法。

[23] 公保法修正草案第11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休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第2項)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聘、休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得比照前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辦理。」草案第10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60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第6項規定:「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18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24] 本院釋字第795號解釋釋示:「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予補充。」

[25] 本院釋字第800號解釋釋示:「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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