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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4、尤其經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歷史條文及立法資料(如附件一)發現,由工會參與工時等勞動條件之決定,係由73年勞動基準法立法時之第30條規定起,該73年第30條規定稱「(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48小時為度。(第3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立法理由僅稱所以規定「雇主得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係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未見其他進一步說明或詳予討論。其他第30條之1等含系爭規定則陸續均比照第30條為規定(比如系爭規定之行政院提案原無工會同意字樣,工會或勞工同意等語係立法院審查會增列),而且就為何經工會同意為合宜,再無片言提及,應是想當然耳地比附第30條規定。此等規定直至91年12月修法時始全部以勞資會議備位性取代原勞工同意(此一備位性部分之規定,係出於龐建國委員為加強工會地位之提議,勞委會代表原不贊同,請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委員會紀錄第46頁至第47頁參照),工會部分則未變動。自亦難認上開經工會同意之規定之立法資料已足自證或合理說明其為合憲。

次查日本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內有由過半數勞工所組成之工會者」(詳請參照蔡大法官烱燉之意見書)為限制條件,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經工會同意之規定,卻缺漏過半數勞工組成之應具代表性意旨。又日本國企業工會制度有其獨特歷史(請參見附件二:蔡大法官烱燉提供「本件聲請案補充資料一日本企業工會強制入會之unionshop 制度」),與我國國情亦未必相合。而且日本國之企業工會係以具代表過半數同一企業勞工之特質,並以此為前提,如由其代表其他勞工與雇主談判並決定勞動條件,始具民主正當性而為合憲。然我國工會法關於企業工會之規定,並不以具上開過半數代表性為必要條件,是不但自難認在我國,如由未具代表性之企業工會代表全體勞工與雇主談判並決定勞動條件,係符合民主正當性,而當然為合憲;抑且應認為因系爭規定未限定所稱工會須為「由企業內過半數勞工組成之工會」,於該範圍內為違憲。

三、企業勞工及專門職業人員等之結社自由部分
(一)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

(二)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並保障人民得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等(本院釋字第479號及第724號解釋參照)。

(三)企業勞工之結社自由部分:
1、工會法第4條第1項先規定,組織及加入工會含企業工會係勞工之權利;但同法第7條則單就企業工會部分規定,勞工有加入所屬企業之企業工會之義務。二規定間非無齣齬。

2、更且其中工會法第7條勞工應加入所屬企業之企業工會之規定部分,並涉及對人民受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之限制,其限制非可任令立法者恣意,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經查:現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係99年修正工會法全文時新增之規定,其立法資料顯示:行政院原提草案之規定內容為「依前條第1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由附件二觀之,主管機關提案應係擬參考日本之企業工會制度而為立法)但經政黨協商,竟逕被修改為現行文字(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政96頁、第政103頁;同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19、20頁;立法院公報第99 卷第41期院會紀錄第47頁等參照)。是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資料顯然欠缺其對勞工結社自由之限制,如何合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證明,本席以為工會法第7條規定違憲。

3、另由上開行政院原工會法第7條提案文字亦可知:工會之代表性應植基於民主多數決原則,此參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意旨亦同。是其會員人數未逾全體得加入該企業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之企業工會,不具代表權及代表性,不可以也不適宜替代全體勞工為勞動條件之決定、同意或不同意。

(四)專門職業人員等之結社自由部分:
1、各專門職業人員也都有類似工會法第7條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略如附表一),所以此等「業必歸會」(公會)之規定,也都有相同之限制專門職業人員結社自由,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就此一問題,本院釋字第724號解釋已於其理由書末段稱「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其現行相關法制,基於歷史背景,雖強制會員入會,但並未普遍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對其又採較強之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指明。」即諭知應檢討改進在案。

2、上開「業必歸會」規定,是戒嚴時期即已存在之「陋習」,民主法治「黑洞」,法律人多所批評,本院前輩大法官乃特於本院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時,以其理由書末段文字,呼籲立法檢討改進,但解嚴已近35年,自本院釋字第724號解釋作成迄今亦已超過7年,情況仍未見改善,實在⋯⋯。唉!

四、末查經本院解釋應諭知檢討改進,而未獲改善之事例很多(比如附表二),本院無立法執行權,對主管機關或立法機關不檢討改善之舉,本院只能徒呼奈何而已。因此,本席以為本院應透過解釋,應更積極作為,才能更及時落實人權保障之憲法職責。

附表一: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公會組織數與會員加入公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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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0年6月至108年7月作成之解釋諭知檢討修法者(不含違憲並命定期修法)之後續檢討修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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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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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109年度憲三字第35號聲請案補充資料(蔡大法官烱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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