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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9] 所有權附隨義務,其行使如基於公共福祉之目的,受到一定制約或限制。其對於既得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獲得勞動成果之財產權保障(日本憲法第29條參照)。參照渋谷秀樹,憲法,東京:有斐閣,2017年4月30日3版1刷,頁269, 270, 291~305, 313, 314。

[10] 參照渋谷秀樹,前揭書,頁299~305, 314。

[11] 參照Konrad Hesse, Grund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Heidelberg: C. F. Müller, Rn. 72, 317ff..

[12]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13]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14] 系爭規定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
1.原條文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集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2.原條文第1項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為女工夜間工作要件之一,惟此項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3.雇主如符合所定要件,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應毋須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4.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

[15] 參照本件郭玲惠教授之鑑定意見書,頁1以下、頁11~13。

[16] 「性別主流化」是一種策略,也是一種價值,希望所有政府的計畫與法律要具有性別觀點,並在作成決策之前,對男性和女性的可能影響進行分析,以促使政府資源配置確保不同性別平等獲取享有參與社會、公共事務及資源取得之機會,最終達到實質性別平等。詳參行政院性別平等會以下網頁:性別主流化(最後瀏覽日期:110年8月20日)

[17] 參照鄭津津,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行政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08期(2021年6月),頁41~46。

[18] 關於有利原則,係參考德國團體協約法第4條第3項第2選項(§4 Abs. 3 2. Alt. TVG),對於受僱人更為有利,因團體協約(Tarifvertrag)僅是最低勞動條件(nur Mindestarbeitsbedingungen)。參照Klumpp, in: Münchener Handbuch zum Arbeitsrecht, Bd. 3: Kollektives Arbeitsrecht, 4. Auflage 2019-beck-online, §253 Rn.1.有利原則之適用,雖明定於前述團體協約法,但學理上,並不認為其係以此為限,亦即其未窮盡其適用範圍,應有類推或準用其他規定(例如企業經營組織法第77條第4項第1段及第3項第1段(§77 IV 1 und III 1 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 BetrVG))之可能性。(參照Wolfgang Blomeyer, Das Günstigkeitsprinzip in der Betriebsverfassung---Die Betriebsvereinbarung zwischen Individual- und Tarifvertrag, NZA 1996, 337ff. 及其有關德國學說及實務發展之評析。)至於何謂有利,究竟如何判斷,於德國法存有爭議,有建議採取整體比較(Gesamtvergleich)者。參照Nebeling/Arntzen: Das Günstigkeitsprinzip – Der Tarifvertrag als „Gesamtwerk”, NZA 2011, 1215ff..

[19] 參照楊通軒,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2017年9月5版1刷,頁314-315。

[20] 參照林佳和,團體協約有利原則(Günstigkeitsprinzip im Tarifvertrag)(最後瀏覽日期:110年8月16日)

[21] 參照楊通軒,前揭書,頁315註[151]。

[22] 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23] 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2年12月16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820570901號函⋯⋯「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上開兩項命令⋯⋯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25] 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第09704510530號令⋯⋯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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